叶某某与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717)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67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路**巷*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健、何紫妍,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权,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何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粤JLB3**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陈某连、李某锋、李某波)由会城振兴岗往三和岗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行驶至会城三和大道北亨城桑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第2014B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即2014年4月13日,原告被送往新会区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22日,出院诊断为右骨折。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JLB3**)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一所有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二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二应当在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171159.56元。其中: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7862.07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94.07元,共计17115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依法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答辩人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由于当事人李某某并没有向答辩人进行报案,答辩人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号AGUZCTP13B092***J及商业保险单号:AGUZ121ZH913B03*****,涉案车辆的信息应与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信息如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相对应,请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粤JLB3**)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码的照片来核对,并由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粤JLB3**)是否为答辩人承保车辆,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若经法院核实(粤JLB3**)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答辩人承保信息一致,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家交强险的规定,答辩人的赔付限额为: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答辩人与被告一李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饮酒行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和人身损害的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李某某有饮酒驾驶车辆的行为,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外,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对超出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现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一)、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因为该费用还未发生,答辩人不认可,具体的费用应当在发生后再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答辩人认为过高,应为1100元。(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住院22天)(三)、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要求,答辩人不予确认。(四)、护理费:2200元,答辩人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的真实工资数额及护理的时间,应当按照标准计算为:80元/天,共22天。(五)、误工费:27862.07元,答辩人不予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发生事故并住院。因原告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8月11日,误工时间应该合理计算为1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1715元,则其误工费应为:1715元/月÷30天×118天=6745.67元。(六)、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没有提供公安部门证实在新会市区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任何证据。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份,应当按2013年的农村居民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农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5.60元/年)计算,其定残日为2014年8月11日,所以其抚养时间及赔偿数额如下计算:1、儿子叶某某,2012年3月14日出生,应抚养至2030年3月,计算为187个月。其抚养生活费为:9795.6÷12×187×10%÷2=7632.4元2、父亲叶某大,1949年8月6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叶某大的抚养年限应系15年,即180个月。其抚养生活费为:9795.6÷12×180×10%=15264.81元。但因为被扶养人叶某大共有成年子女4人,因此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应为:3816.2元。3、母亲袁某琼,1948年7月11日出生,应计算167个月。其抚养生活费为:9795.6÷12×167×10%=13632.21元,因原告并非是被扶养人唯一的扶养人,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3408.05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共计14856.65元。(九)、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在转院治疗的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讲,如果答辩人须承担该笔费用,30000元答辩人认为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3000元以内较为合适。四、关于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依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本案当事人李某某未向答辩人报案引发本诉,非答辩人过错,故不用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粤JLB3**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陈某连、李某锋、李某波)由新会区会城振兴岗往三和岗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行驶至会城三和大道北亨城桑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某连、李某锋、李某波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粤JLB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388.60元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该院诊断原告为:1、右桡骨骨折。2、气滞血瘀。该院向其出具证明书两份,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6个月。3、骨折愈合后取钢板约需7000元。

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39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J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路面清理费260元。

另查明,一、原告的父母是叶某大(19**年*月*日出生)、袁某琼(19**年*月**日出生),共生育有叶某甲、叶叶某乙、叶某丙和原告四个儿女。二、原告是农村户口,于2007年开始在会城帝临东居住,并与梁某园结婚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叶某某。三、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新会区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维修工作。原告妻子梁某园在新会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已有3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车损发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某连、李某锋、李某波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粤JLB3**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鉴定费2000元,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等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是1760元(80元/天×22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862.07元(3000元/月÷21.75天×202天),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等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新会区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维修工作,至事故时工作刚一个月多,又没有工资签领表或银行工资明细单佐证,故对其误工损失每月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多年来在城镇居住,事故时才35岁,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0元的标准计算,其于2014年4月13日发生事故,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10日共误工120天。因此,确认其误工费是10717.38元(32598.70元/月÷365天×120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6.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庭审核实,原告事故前多年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被评为X级伤残时35岁,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6.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父母是叶某大65岁扶养15年,母亲袁某琼66岁扶养14年,四个女儿是共同扶养人;女儿叶某某2年零5月需扶养15年零7个月,父母是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2396.3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33687.84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68个月×2÷4)+(22396.35元/年÷12个月×12个月×1÷4)+(22396.35元/年÷12个月×187个月×1÷2)×10%]。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共是94144.26元(60456.42元+33687.84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就医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综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其交通费损失2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致原告两项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粤J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路面清理费260元,共45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发票为证,这是事故造成的间接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0717.38元、残疾赔偿金94144.2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450元,合计121031.6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合计8760元,此款未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760元给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0717.38元、残疾赔偿金94144.2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821.64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车损450元未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450元给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821.64元(121031.64元-8760元-110000元-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18760元(8760元+11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1821.6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LB3**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损失的问题,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某某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1876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821.64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4元(已垫付),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564元,被告李林彬负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汝谋

审判员 李锦玲

审判员 许荣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健荣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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