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79)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7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路。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李某驾驶陕CMR6**小型轿车,沿神农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桥南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相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宝鸡市某某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膝关节粘连。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补充营养期限60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34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MR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2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李某驾驶陕CMR6**小型轿车,沿神农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桥南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相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宝鸡市某某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膝关节粘连。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补充营养期限60天。

又查,被告陕CMR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280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宝鸡市某某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护理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

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808.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60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200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

1、护理费

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共计6300元。

2、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150元。

3、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5、复印费

原告主张复印费5.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6728.4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即16728.41元,由事故双方依据事故责任大小分担。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10%的事故责任损失即1672.84元,剩余90%的事故责任损失即1505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2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721.57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的12800.2元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退付给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元费用,由其在赔偿总额中直接予以扣。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721.57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12800.2元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张某某62921.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0元,由李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巍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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