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吴某某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2172)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贵州省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德江,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胡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因需要对自己经营的山庄杜鹃园(位于金沙县大田乡白泥村高坎组)进行装修,于2013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杜鹃园酒店、综合餐厅、员工宿舍等三项的室内进行装修,并对所有水池渗漏防水用工。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但是在2013年10月份,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停止履行合同。2014年4月9日被告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经金沙县人民法院于调解,并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复工,并于2014年8月8日前完工。”。现原告依《房屋装修协议》履行完自己的加工义务。完成上述《房屋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义务后,双方又对被告山庄内的附属设施达成口头上的加工承揽合同作为第一份《房屋装修协议》的补充协议。现原告对第二次达成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附属设施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除被告未提供材料部分)。至此,原告已履行完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装修协议及附属设施装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但原告履行完上述协议中的工作任务后,被告就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装修协议总价款人民币515701.7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以及19400元的质保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57676.31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57676.3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装修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

2、工程结算单据1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作为《房屋装修协议》的补充协议做附加工程,原告实际为被告做工的附加工程款(约13万元)。

3、照片18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做了附加工程的事实。

4、施工图纸。用以证明部分装修工程未做完是因为被告改变施工设计方案,造成原告停工。

以上证据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约定承包项目为:“杜鹃园酒店、综合餐厅(单层建筑内)及员工宿舍,三项的室内所有装修工程(所有泥工部分、木工、电工:强弱电)及所有水池渗漏防水用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包工不包料,所有规定的项目完善为主,安水电包括强弱电、泥工、木工、所有用工工资,总价388000元。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份,由于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已付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原告借故组织工人到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访,导致被告超支了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领钱后即停工。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装修协议》并返还多领取的10万元,赔偿违约损失5万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二、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复工,并于2014年8月8日前完工,期间被告可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借支生活费用,工程完工即日原告应全额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除质保维修金外)。”,此后,原告再次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工,现在《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的许多工程均未完工,2015年1月原告强行撤离现场。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88000元,2014年5月19日法院调解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7500元,法院调解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9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53400元。原告未按照法院调解书的约定和房屋装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达成山庄内附属设施的加工承揽合同即《房屋装修协议》的补充协议并非事实,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房屋装修协议》,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并重新约定了开工、完工时间,双方并无补充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后未完成协议约定的装修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完成相应工作量的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装修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装修范围及装修工程款价格。

2、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曾经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经发生了纠纷,不可能无书面协议原告就为被告做工。

3、领款单、借支款单、收条共计29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353400元。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3号证据照片18张,来源于施工现场,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4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房屋装修协议》,被告将位于金沙县大田乡白泥村高坎组的“杜鹃园酒店、综合餐厅(单层建筑内)及员工宿舍,三项的室内所有装修工程(所有泥工部分、木工、电工:强弱电)及所有水池渗漏防水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总价款388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完成第一层装修(包括单层内综合餐厅及宿舍)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完成第二层装修时支付工程款5万元,完成第三层装修时支付工程款5万元,完成第四层装修时支付工程款5万元,完成第五层装修时支付工程款5万元,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量的工程款95﹪,其余尾款用作质保维修金,质保维修期3年,质保维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待料,时间5天以上的,被告就按照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全部结算给原告,如原告无故停工时间5天以上,被告按照实际工程工资的50﹪结算给原告,清理出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二、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复工,并于2014年8月8日前完工,期间被告可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借支生活费用,工程完工即日原告应全额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除质保维修金外)。”,协议达成后,原告恢复了施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31400元(实际支付353400元,另外修建假山、排水沟、砌砖工程款22000元),现该装修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书面《房屋装修协议》依法成立,该《房屋装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装修工程款共计331400元,该房屋装修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原告赵某某应当在双方对该房屋装修工程验收、结算后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据12份系自己制作,被告吴某某并没有签字认可,对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吴某某修建假山、排水沟等工程部分,原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建假山、排水沟和墙体砌砖是对《房屋装修协议》的补充,双方可以待工程验收、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永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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