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132)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罗某,女,19**年*月*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王某甲因承包湖南省辰溪县车垂湾煤矿(以下简称车垂湾煤矿)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9.6万元,用于被告到车垂湾煤矿交纳押金,以车垂湾煤矿收取押金的收据作还款担保,并以被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原告可持借款协议卖其住房还款。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6万元,其中40万元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9.6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于一周后交给了原告一张车垂湾煤矿出具的50万元押金的收条,但其后又借口收回了该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9.6万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称其记不清楚是不是其签名、捺印的。

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日期。

经质证,被告称该款是其和马某某共同借的,借款本金是40万元,另外9.6万元是利息。借款后,被告和马某某都还过原告父亲罗某乙3.2万元。该借款应由被告和马某某各偿还20万元。被告的20万元是彭贵佑使用的,应由其偿还。《借条》上应写有马某某的名字。

3、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4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罗某乙在2013年4月15日带着40万元的现金和其一起去信用社存款,签名是其签的,但账号是马某某的,40万元是汇给马某某的。

4、王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担保交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2012年其向罗某乙借款时抵押给罗某乙的,不是这个案件抵押的。

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是马某某借的,是罗某乙在信用社汇给马某某的,应当由马某某偿还。应追加马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我没有得借款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煤矿开采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83万元若亏损,由马某某偿还。

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与马某某协议约定与原告无关。

2、《煤矿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本案40万元作为押金交给了车垂湾煤矿。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3、《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罗某乙借了20万元,后全部借给彭贵佑,其已偿还罗某乙该20万元借款。

经质证,原告称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洛信用社调取了《储蓄(卡)业务凭证》,该证据载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洛信用社向其银行账号内存款40万元。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院认定的《储蓄(卡)业务凭证》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1组证据称记不清楚是不是其签名、捺印的,对第2组证据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40万元,《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中9.6万元是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称是因其他借款抵押交给原告父亲罗某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有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号,原告罗某为甲方、被告王某甲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因乙方与马某某承包湖南省辰溪县车垂湾煤矿井下卷道掘进、井下采石、煤炭生产等工程,需一次性交纳押金捌拾万元整,经与甲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借款条款:(一)经核查,乙方承包煤矿井下生产工程属实,前景可观,合法正当,甲方同意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元整,由乙方使用为交押金拿下工程,使用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15号起至7月15号止。(二)乙方借到甲方肆拾玖万陆仟元,使用期三个月(7月15号)止,一次性归还甲方49.6万元。同时付给中介人壹万元中介费。如期满乙方因故或无故继续使用不还甲方的借款,乙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8%支付甲方以补损失(每月)。(三)为保证甲方借的资金安全,乙方(借款方)自愿将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如乙方违反借款使用和还款条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在特别授权委甲方持此协议卖借款人住房还款,他人无权干涉。双方签字,款到乙方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按协议今借到罗某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元正,小计496000元”。王某甲在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400,000.00元,被告在罗某乙的陪同下,将该400,000.00元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洛信用社存于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本金为400,000.00元,《借条》中另96,000.00元为借款利息。2013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4.66‰)。

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罗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王某甲提供现金借款400,000.00元,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2013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4.66‰)的规定,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超过2013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月利率4.66‰的4倍(即18.64‰),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借款月利率按18.64‰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借款应由被告偿还,故被告的答辩要求追加马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借款应由马某某偿还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0.00元、月利率18.64‰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00元,减半收取5,55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审判员  曾昌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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