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934)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报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林、李平,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官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告被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录用,在策划岗位工作,工资按月发放。2010年10月因公司原因原告被派往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业已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按照岐星村两委会岐星党发(2014)06号文件规定,辞退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2012年、2013年年底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年终奖16000元及2014年半年年度年终奖4666.6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被告辞退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养老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507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8000元、2013年年终奖8000元、2014年1月至7月年终奖4666.67元,以上共计20666.67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86.21元。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依据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与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离职后,被告方曾给予经济补偿9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经济补偿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及年终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张某某从事策划工作。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前往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000元。

又查,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再查,2014年宝鸡市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年度检验报告书、劳动合同书、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辞退工资工资补偿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劳动者权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分述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原告2011年10月之前养老保险已经缴纳,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补缴的具体数额和办法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额为准,个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单位承担单位缴纳部分。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9月在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10月起受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前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把在原单位即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被告众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年限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000元/月×4月×2)。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基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系以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同于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因此,请求双倍工资赔偿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0月份起即已经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其也已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权益已受侵害,但其却在2014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就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赔偿而言,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其该项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失业保障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失业期限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关于失业保险金的的领取期限和标准,2014年宝鸡市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原告工作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应领取9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5%的失业保险金,即被告应赔付原告失业保险金7897.5元(1170元/月×75%×9月)。

五、年终奖

原告依据其与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主张其2012年、2013年、2014年年终奖共计20666.67元,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对年终奖金无约定,且被告无法定义务应当为原告支付年终奖金,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劳动者正常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年休假天数依照300%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2010年10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共计13天,扣除原告领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86.2元(3000元/月÷21.75天/月×13天×20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具体数额和办法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额为准,原告张某某承担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单位缴纳部分)。

二、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三、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失业保险赔偿金7897.5元。

四、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1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35483.71元,扣除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张某某的9000元经济补偿,剩余2648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文

审判员 寇建军

审判员 惠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晓雅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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