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朱某某、张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88)

湖南省湘潭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某区韶山中路1号。

负责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扶婷、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某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某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某行)与被告朱某某、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被告朱某某持此卡在湘潭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刷卡透支55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5系2013行政型汽车一辆。同时,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被告张某系被告朱某某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清偿债务。被告朱某某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停止还款,至2015年6月8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81707.33元、利息及滞纳金16696.22元,共计398403.55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原告某行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张某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98403.55元(至2015年6月8日止)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

被告朱某某、张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某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一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某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朱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某公司向被告朱某某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某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证据二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

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某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查询信息。证据三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2、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

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张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朱某某、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某行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某行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销售合同》,被告朱某某向某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价格为792000元,首付款为242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

2013年7月2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某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作出承诺:本人系信用卡申请人朱某某的配偶,如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其所持信用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某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被告朱某某将向某公司购买汽车,价格为792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42000元,余款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50000元;2、被告朱某某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某公司的账户;3、被告朱某某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首期偿还15278元,以后每月偿还15278元;4、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某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朱某某收取利息、复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如持卡人累计三次违约,发卡行有权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被告朱某某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同时提交了某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

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某行处领取了卡号为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8月26日持此卡在某公司刷卡透支550000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了某公司的收款账户(即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朱某某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404676.98元(包含利息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通过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信用卡等一系列的行为,已经达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将透支款划入约定账户的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404676.98元,已经违约,且逾期累计已经超过3期,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透支款,因此,被告朱某某应当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张某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行为性质是为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为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某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04676.98元。

被告朱某某、张某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台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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