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44)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民初字第0885号

原告:陈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个体户。

被告:周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周某甲及吉某某、盐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五,于2013年元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是一年后换据形成的,被告周某乙签字提供担保,原来的据有周某乙、陈某某、尤某某三人提供担保。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某甲转账2000元利息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周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日被告周某甲出具的,被告周某乙在同年11月5日签字担保的1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2、2012年4月17日,周某甲、吉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并由周某乙签名担保的1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周某甲、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9月16日,周某甲、吉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并由周某乙签名担保的15万元借据一份及被告周某乙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一直由被告周某乙担保,2012年4月17日的借据也是本案诉争10万元借款换据形成的,2012年9月周某甲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就成为15万元的借据,同年11月周某甲偿还了5万元,后又重新立据,变成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据,该15万元条据本应由周某甲收回而未收回。

被告周某甲辩称: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不错,当时是陈某某担保的,三个月结一次息,结息换据,换据时陈某某都签字担保,结息到2012年11月份时,陈某某不愿提供担保,我就在借条出具后几天请周某乙签字担保,之前周某乙未曾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日的条子打过后,原告口头承诺不要利息。我于2014年3月29日转账2000元给原告,同年4月份还现金3000元给原告。

被告周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乙辩称:2012年11月5日在条子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签字后原告方并没有履行义务,没有将借条约定的10万元交付借款人,原告及被告周某甲也没有告知周某乙该笔借款是以前借款转下来换据形成的,原告与借款人相互串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借条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2012年4月17日的10万元借据上的借款已经偿还,是临时借的,5、6天后就偿还了,与本案无关,对于2012年9月16日的15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来又换据了,只是原条据没有收回,也换了担保人,是尤某某担保的,周某乙没有再担保,且尤某某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被告周某乙对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某某没有交付10万元的借款。被告周某乙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签名担保属实,但原告并没有交付10万元借款;对证据2认为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周某甲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且原告陈述诉争借款是一年换据形成的,时间不对,原告陈述以前担保的是3个人,而这张借条是1个人,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条不是2012年4月17日的借条换据形成的,15万元的借条与本案金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2012年4月17日的借据因是复印件,被告认为是另案借款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2012年9月16日的借据因金额与本案不一致,被告未予认可,由于上述两份借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本案系一年换一次据及原来的据有三个人提供担保的内容不相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经过换据,2012年11月5日,被告周某甲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5‰,利随本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本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均由本公司(人)承担;本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周某乙,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全额担保,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关于本借款及担保发生的一切纠纷,如不能协商解决,一致同意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2年11月5日,被告周某乙在上述借据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某甲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周某甲未能偿还余款,被告周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某甲未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法定利息的责任。被告周某甲已经偿还的2000元,应当优先支付利息。经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3484.44元,被告周某甲偿还的2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优先支付上述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周某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约定以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偿还2011年11月5日的借款,原告陈述被告周某乙对2011年11月5日的借款也提供担保且被告周某乙在2012年11月5日签字担保时知道该笔借款是新贷偿还旧贷,关于这一陈述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均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乙在签字担保时对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周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周某甲辩称其于2014年4月向原告偿还现金3000元,鉴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周某甲该节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周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高良

审 判 员 张玲玲

代理审判员 谭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来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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