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何某某、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53)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弋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延喜,弋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沿江大道×号信江清波雅苑××苑×号楼。

负责人段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延喜、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178739.42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3、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07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弋阳县往贵溪市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619公里+900米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上饶平安医院治疗,住院48天,共用去医疗费64,418.90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30745.58元,原告垫付1600元,欠上饶平安医院医疗费32073.32元)。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小儿麻痹后遗症。住院期间,原告已行内固定术。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2、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4、右下肢拄拐行走六个月,避免负重三个月;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7日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为8000元整,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本次鉴定费为19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小儿麻痹既往疾病对其伤残鉴定是否有影响均提出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同时,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为完全作用,损伤参与度100%。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弋阳3天×15元/天)+(上饶45天×20元/天)]、交通费65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4297.40元(鉴定180天×农业标准79.43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鉴定180天×15元/天)、误工费为21446.10元(鉴定270天×农业标准79.43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0468元(农村居民标准1011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0元[被扶养人父亲郑达先,73周岁,扶养年限7年,被扶养人母亲汪木香,70周岁,扶养年限10年,计算方法:农村消费标准7548元/年×(7年+10年)×20%÷6个子女=4277.20元;被扶养人女儿李紫怡,7周岁,扶养年限11年,计算方法:农村消费标准7,548元/年×11年×20%÷2人=8302.8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6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费10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50元,原告表示认可。另查明,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8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4418.90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64418.90元×85%=54756.06元,非医保费用为64418.90元×15%=9662.84元)、护理费142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446.1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162692.56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54756.06元、护理费142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446.1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850元,以上合计162,692.56元,其中,应支付欠上饶平安医院医疗费32,073.3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11562.84元(其中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9662.84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562.84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30745.58元,原告郑某某应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19182.7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红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少华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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