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194)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开民初字第0004号

原告:陶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居民。

原告陶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庆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学军、人民陪审员王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年*月**日生一女陶某甲,20**年**月**日生一子陶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年**月**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可原告的努力未能留住被告,2010年7月,被告置家庭于不顾,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陆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一女陶某甲,20**年**月*日生一子陶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及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7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东台市梁垛镇中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原、被告的婚生女陶某甲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离家不归,杳无音信,长期不履行家庭责任和应尽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告的抚养能力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陶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的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陶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庆海

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澄

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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