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甲、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749)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弋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女,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文盲,务农;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双兴,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国世、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周双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与童某乙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毛某多次打电话给童某乙,因童某乙手机掉在家里,被童某乙家人发现。当天中午12时许,童某乙的母亲陈某甲知道此事后,遂找到被告人毛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撕扯,陈某甲打了被告人毛某一巴掌,毛某撕扯掉陈某甲一缕头发,之后双方被人拉开后各自回家。陈某甲回家后便将此事告知家人。当天下午3时许,陈某甲及家人来到毛某家,要求毛某赔偿医药费,见毛某一人在家并拒绝赔偿后便返回。之后,被告人毛某打电话将与陈某甲打架及陈某甲家人索赔医药费的事情告诉了其儿子被告人童某甲、女儿童某丙、童某兰和女婿童某辛,并叫回他(她)们。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童某甲便打电话给童某乙的儿子童某丁,叫其过去拿医药费。随后,童某乙的妻子陈某乙、儿子童某丁、兄弟童某庚及童某戊等人陆续来到被告人毛某家。陈某乙与被告人毛某见面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引发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用家中菜刀砍了被害人童某戊右手臂一刀,被告人童某甲则用刀柄长约10cm,刀身长约20cm的砍刀砍中被害人童某戊的左手手指一刀。经赣饶鉴(2013)临鉴字第183号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童某戊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童某戊被他人刀砍伤致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左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乙级;其皮肤创构成人体损伤轻微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羁押十三日;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童某甲、毛某及家属与被害人童某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人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童某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害人童某戊出具了《谅解书》,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戊的陈述、证人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作案工具砍刀及菜刀、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毛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与被害人庭外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绍华

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桑志祥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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