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诉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659)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蔡丽玲,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欧阳杨,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6月,被告称其在上海新入职一间金融管理公司,需要一定业绩才能通过试用期,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以其名义购买理财产品冲业绩。原告遂于2014年6月20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随后,被告又提出再借10万元,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又汇款10万元给被告。但到2014年8月的第一个星期后即到约定还款的日期,被告不但不归还20万元,还否认借款事实。经多次协商后,被告只承认10万元借款,并写下借条。原告认为借给被告的是20万元,而不是1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2014年6月间,原、被告商量投资理财产品,原告委托被告开户并操作理财产品,并分两次转账20万元给被告。至8月10日,投资有赢利,被告将赢利9356元转账给原告。后投资亏损,本金20万元亏损至1.3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汇款8000元给原告,又在8月29日通过男朋友邹君君的账户汇款5000元给原告。被告念在与原告多年朋友,提出投资理财产品的亏损自己负责一部分,于是原告打印了所谓的借条,胁迫被告签名。被告当时并不同意借条上的还款金额及违约金条款,但还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在借条上签了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邓某某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6月20日,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7月29日,原告再次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8月20日,被告汇款人民币9368元给原告,8月25日,被告汇款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同日,被告又通过其朋友邹君君汇款50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原、被告因上述款项的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

邓某某因工作需要向蔡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人必须在2016年6月20日前分期每月还款4167元,共计还款1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认为借款总额不是10万元,拒绝在借条“出借人”处签名。2014年11月,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于2014年6月20日及7月29日分别向被告邓某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主张的委托投资款。因双方均未提供可以直接反映上述款项性质的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现提供证据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的主张。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但又主张双方并不因该支付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有合法依据收取该款且无需返还。被告认为收款是受原告的委托进行投资理财,提供的证据是灏天贵金属有限公司的2051112088账户2014年7月交易汇总表、8月交易清单及汇总表。根据上述交易单据及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

1、被告现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其所主张的其接受原告委托后又转委托灏天贵金属有限公司的操盘手实际进行交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取得原告的同意并发生了转委托行为,而原告对上述委托及转委托行为均予以否认。2、被告称上述投资账户是专为原告设立并使用原告提供的资金进行交易,但上述投资账户单据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投入资金来源等均不明,未能反映该账户与原告之间的直接联系。现有的交易单据仅反映该账户在2014年7月投入港币99440元,也与被告庭审时所称已经投入了港币20万元及投入的时间不相符。3、原告支付给被告是人民币20万元,被告称投入理财账户的资金是港币20万元,根据2014年6、7月间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被告应有约人民币4万元的余款未投入理财账户,这与被告陈述的余款仅剩1.3万元不符。因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其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诸多矛盾。其次,关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证实其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又提供了2014年9月被告书写的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被告对该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还款约定、违约责任等均不认可导致该借条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借条也没有实际履行,但可以反映被告在争议发生后曾经承认双方有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证明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有较大的可能性是该款项为借款。综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主张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借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全部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本人已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17368元,原告表示为归还借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又主张通过邹君君转账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也是归还借款,结合邹君君对受被告委托支付该款给原告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反映收款人是原告等,原告虽然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基于合法理由收取邹君君支付的该笔款项,因此,该款亦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上述被告的还款共计22368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银行同期一年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177632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一年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蓉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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