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65)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奎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庄某某驾驶无牌蓄电池观光车在奎文区福寿街与XX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4.6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庄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时**分许,被告庄某某驾驶无牌蓄电池观光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奎文区福寿东街路口处时,遇原告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街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106.2元;2.误工费4373.3元(按照3200元/月计算41天);3.护理费495.66元(按照45.06/元计算11天);4.交通费100元;5.复印费9元;6.评估费50元;7.财产损失4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复印费9元、评估费50元,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6.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7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4373.3元、护理费495.66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庄某某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庄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73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0天,共计2596.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1天,共计488.88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2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8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世燕

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檀国旭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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