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物流公司与B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75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79号

原告:东营A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利河路以西(XX公司南邻)。

法定代表人:卜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利B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总经理。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

被告:垦利C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

被告垦利C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流公司)与被告垦利B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垦利C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刘某甲、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C公司、刘某甲、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高某甲、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B公司与山东垦利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某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向垦利某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年利率为11.94%。同日,原告及其股东、刘某甲、张某甲、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与垦利某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B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B公司违约,垦利某商行要求其提前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48423.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3423.3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053423.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高某甲、周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公司、刘某甲、张某甲对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C公司、刘某甲、张某甲答辩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B公司互为担保向银行贷款,在未告知被告C公司、刘某甲、张某甲的情况下,骗取三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故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责任;第二,在涉案《保证合同》中各担保人应按份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高某甲、周某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B公司与垦利某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向垦利某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11.9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被告B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B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B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垦利某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被告B公司违约致使垦利某商行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B公司应承担垦利某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A物流公司、被告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以及案外人卜某甲、周某乙与垦利某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向垦利某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垦利某商行向被告B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因被告B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垦利某商行要求借款人B公司及各保证人提前还款,并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同时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A物流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向垦利某商行偿还本金400万元;同日,原告A物流公司向垦利某商行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A物流公司向垦利某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48423.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通知单5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卡信息明细、卜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2013)东民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收据等在案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垦利某商行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A物流公司、被告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以及案外人卜某甲、周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垦利某商行与被告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及时向被告B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垦利某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B公司及各保证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A物流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垦利某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8423.34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A物流公司有权就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B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A物流公司与被告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以及案外人卜某甲、周某乙自愿为被告B公司的涉案借款向垦利某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内部对于保证责任的份额并未约定,原告A物流公司主张被告高某甲、周某甲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公司、刘某甲、张某甲对涉案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各保证人对于被告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平均分担,即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A物流公司向垦利某商行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A物流公司向垦利某商行支付该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B公司偿还,在B公司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A物流公司主张以其代偿的款项5053423.34元(本金500万元、利息48423.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其替被告B公司代偿款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自每笔款项向垦利某商行实际偿还之日起算,即以40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048423.3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被告B公司、高某甲、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垦利B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A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款项5053423.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04842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垦利C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垦利B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范围内向原告东营A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垦利C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向原告东营A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垦利B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4元,由被告垦利B化工有限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垦利C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张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乔良艳

代理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雪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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