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于某某、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743)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248。

委托代理人范元葵,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韶关,公民身份号码:***2859。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子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元葵、李睿,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朱某某,被告“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于某某驾驶“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预售车行驶到韶关市区南郊三公里的某市场门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先后二次住院164天,于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至于王某某的其他损失,于某某和“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312元、残疾赔偿金7628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元、护理费18120元、家属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0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69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一、“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人是在“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下驾驶车辆,因为一切责任应当由“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同时,“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试驾活动组织方,在试驾进行前未详尽告知试驾人车辆安全性能及试驾路线,而且事故发生地为闹市地段、路况复杂、人车同行,答辩人在不熟悉车况及路况的情况下按照“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路线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理应赔偿本案损失。三、“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份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7889.88元,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其责任份额内将答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赔付答辩人。四、对于原告起诉赔偿金额,答辩人认为部分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主要有:1、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2160元(17200+2400+2560),本案中应扣减上述已付金额。2、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无事实依据,理应予以调减。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救治并主动垫付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0050元,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但原告仍到被告学校闹事、逼迫答辩人赔偿,严重影响答辩人的工作及生活。因此,请求法院综合考量原告及答辩人主观意志,对于精神损失费作出合理认定。

被告“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购买了财产综合险和附加试车责任保险,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于某某在试驾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试驾车辆虽然没有购买交强险,但答辩人购买的附加试车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额度,而且在试驾过程中答辩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审验于某某的驾驶证、签订试车保证书、工作人员陪同等等。而答辩人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的附加试车责任保险是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在固定的试车路线,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付。为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其中有一张不是原告名字的应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3、护理费于某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扣减;4、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5、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准;6、营养费过高;7、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如果原告需要主张后续治疗费那么就不应当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以后才能提出。8、家属误工费没法律依据不认可;9、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10、辅助器具费用,没有单据证明,不认可。11、伤残鉴定费用由法院判决;12、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我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单号:PQBB201444020000000***;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该保险承保了“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车”等财产,同时承保了“盗窃、抢劫”、“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玻璃破碎”、“车辆测试”、“自燃”、“特别费用”等扩展附加险,但并没有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是“试车责任保险”。答辩人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任何赔款。二、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三、“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其向我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认为:1、从“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我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的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标的和扩展附加险“条款名称”看,该份保险单内未显示答辩人已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是“试车责任保险”。2、该保险单附属的《特别约定清单》已列明了该保单所承保的所有险种的“约定条文”。例如“盗窃、抢劫扩展条款”、“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玻璃破碎扩展条款”、“车辆测试扩展条款”等。《特别约定清单》内没有“试车责任保险扩展条款”的表述。3、虽然《特别约定清单》内有“附加试车责任保险(包括商品车及在修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本保险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表述,但从保险单“附加险信息”内容看,没有“试车责任保险扩展条款”的附加险名称。四、答辩人就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2013年10月1日“杨仪”医疗费40.43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2014年12月19日购买西药115.50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费用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日的护理费按120元计算明显过高。且于某某已支付了部分护理费,请法院审理查明。3、交通费:原告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但其没有相应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5、营养费: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家属误工费:原告诉请家属误工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7、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的医生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8、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提交的“武江区某健医疗护理用品店”出具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粤北人民医院的相关出院医嘱,医生医嘱原告“3月内下地活动时需扶拐”,并未有需要购买“轮椅”的相关医嘱。原告诉请该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韶关当地的一般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五、我公司已依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要求对于“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已盖章予以确认。六、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50分,于某某驾驶“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预售小客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到韶关市区南郊三公里的某市场门前时,小客车的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当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2014)第D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某某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4年4月4日,行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5月30日,行右小腿伤口清创、减张缝合+VDS负压引流术;6月21日,右小腿伤口清创、植皮术。8月4日出院,住院134天,于某某支付医疗费63112.05元,《疾病诊断书》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碾压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下地活动时需扶拐,3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再决定是否弃拐行走;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壹个月;4、门诊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5、约1年后,视复查情况予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左右);同年8月25日王某某再次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4日出院,住院30天,于某某支付医疗费4777.83元,《疾病诊断书》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左大腿供皮区延迟愈合。治疗意见:患者入院后即予完善相关检查均无见明显异常,予以伤口换药,并促进骨折愈合,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伤口愈合良好,现已能下地活动。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诉不适,伤口愈合良好,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骨科随诊、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贰周。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于某某分别在2015年3月28日支付给护工段某护理费400元,4月2日支付给护工段某护理费1200元,4月7日支付给护工段某护理费960元,在2015年4月2日支付给王某某的女儿李睿护理费2400元,合计4960元。王某某手术期间李睿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到29日请假6天、4月4日、5日请假2天、5月30日到6月1日请假3天、6月21日、6月22日请假2天,合计请假13天,其所在的韶关市韶宝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扣除其2400元。出院后王某某购买了轮椅、助行器等辅助器具计1210元,支付复查医疗费122.52元。

2014年9月24日,王某某委托广东北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预售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单号:PQBB201444020000000***;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标的信息:商品车(*汽车)赔偿限额1500000元、机器设备,工具,用具赔偿限额500000元、办公设备,非消耗用品赔偿限额200000元、电子设备,办公用电器赔偿限额200000元、玻璃赔偿限额80000元、汽车配件,存仓物料,精品赔偿限额3000000元、维修养护车辆(别克系列10台)赔偿限额800000元、商品车(别克汽车)赔偿限额5000000元、商品车(雪佛兰汽车)赔偿限额2000000元、维修养护车辆(雪佛兰4台)赔偿限额3000000元、维修养护车辆(荣威2台)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他品牌在修车辆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险信息:盗窃、抢劫扩展条款赔偿限额15000000元;盗窃、抢劫扩展盗窃赔偿限额1000000元;盗窃抢劫扩展条款赔偿限额60000元;抢劫扩展条款赔偿限额800000元;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赔偿限额800000元;玻璃破碎扩展条款赔偿限额80000元;扩展车辆测试条款赔偿限额500000元;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赔偿限额300000元;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赔偿限额200000元;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赔偿限额5000000元;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赔偿限额1500000元;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赔偿限额300000元;自燃扩展条款赔偿限额600000元;特别费用扩展条款赔偿限额600000元;特别费用扩展条款赔偿限额6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14080000元,总保险费20414.25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亦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居住证明、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购买轮椅的发票、购买助行器的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律,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现按照原告的请求,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于某某支付,王某某支付了复查时的医疗费122.5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嘱:“视复查情况予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左右),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可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某现年六十九岁,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为71717.14元(32598.70元/年*11年*20%);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有较为严重的伤害,可酌情支持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先后二次住院共计164天,要求赔偿16400元(164天*100元/天),符合规定,可予支持;6、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次医嘱均是“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雇用护工进行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3120元(164天*80元/天);7、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8、家属误工费,李睿在王某某手术期间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到29日请假6天、4月4日、5日请假2天、5月30日到6月1日请假3天、6月21日、6月22日请假2天,合计请假13天,其所在的韶关市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扣除其2400元,也是因此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可予支持;9、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后,原告的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原告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原告住院164天,其主张赔偿1312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10、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64天,医嘱要求其增加营养,可酌情支持5000元;11、医嘱:“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下地活动时需扶拐,3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再决定是否弃拐行走,”因此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助行器等辅助性用具的1210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12、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133281.6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医药费21522.52元,残疾赔偿金110549.14元,财产损失121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一项强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是“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预售车,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就必需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人,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由于“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给于某某上路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致使事故受害的第三者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款,导致事故第三者可期待利益损失,故“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应先按交强险规定在:“(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33281.6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医药费21522.52元。残疾赔偿金110549.14元。财产损失1210元。应由“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210元,合计为121210元给原告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经交警认定于某某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尚有12071.66元,减去于某某已经支付的4960元,于某某实际还应赔偿7111.66元给原告王某某。

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单号:PQBB201444020000000070;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该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保险标的信息:1、商品车(荣威汽车);2、机器设备,工具,用具;3、办公设备,非消耗用品;4、电子设备,办公用电器;5、玻璃;6、汽车配件,存仓物料,精品;7、维修养护车辆(别克系列10台);8、商品车(别克汽车);9、商品车(雪佛兰汽车);10、维修养护车辆(雪佛兰4台);11、维修养护车辆(荣威2台);12、其他品牌在修车辆。”而且明确规定在“附加险信息:1、盗窃、抢劫扩展条款;2、盗窃、抢劫扩展盗窃:3、抢劫扩展盗窃条款;4、抢劫扩展条款;5、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6、玻璃破碎扩展条款;7、扩展车辆测试条款;8、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9、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10、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11、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12、盗窃、抢劫扩展盗窃条款;13、扩展自燃扩展条款;14、特别费用扩展条款;15、特别费用扩展条款。”总的保险金额为14080000元,总保险费20414.25元。并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试车责任保险的记录,因此,原告要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款121210元给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11.66元给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75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审 判 员 朱桂发

人民陪审员 张广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天成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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