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甲、康某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7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8月23日因病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乙,曾用名康乙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矫鸿鹏、鞠宏毅,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超、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康某甲申请对扣押物品上的生产日期进行重新检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庭依法休庭。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涉案扣押物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2015年4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矫鸿鹏、鞠宏毅,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超、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当庭建议法院延期审理,2015年4月27日检察机关建议法庭恢复法庭审理,并向本院提交黑双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20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矫鸿鹏、鞠宏毅,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超、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检察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6月15日检察机关建议法庭恢复法庭审理,并向本院提交黑双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2015年7月13日本院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矫鸿鹏、鞠宏毅,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超、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2014年3月4日15时,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群众举某某称:位于双城市临江乡附近有一生产、加工、销售假种子的黑加工厂,要求查处。接到举某某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与双城市农业局对该举某某地点进行突击检查,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加工厂内正在加工中农大授权品种四种型号种子和其库存未经包装的大包散玉米种子,同时双城市公安局与双城市农业局在双城市城乡结合处查获从该加工厂运出的一辆吉D431**号江淮货车约2万余斤先玉335玉米种子,经过清点先玉335品种8800粒/袋3980袋、中农大品种2.5公斤/袋13760袋、散装大包玉米种子50公斤/袋4763袋。上述玉米种子经哈尔滨市物价局认定价值人民币2303700.00元。经北京玉米种子检验中心检验,扣押的玉米种子与真正的先锋公司生产的先玉335玉米种子不同,且经过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为国内唯一一家授权经营中农大系列产品的经营单位,其他单位无权经营。

合同诈骗犯罪

2012年10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无权再经营种子。康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电话商谈后,康某甲委托康某乙办理授权书转让事宜。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康某乙使用伪造的中国某某大学宋某某教授的《授权书》和《中农大GY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协议书》与辽宁省铁岭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于某某签订了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诈骗于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其挥霍。

非法经营犯罪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父子在没有经营玉米种子权限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给辽宁省沈阳市玉米种子经销商杨某甲12000斤中农大364玉米种子、销售给辽宁省海城市玉米种子经销商苑某某玉米种子2000袋中农大369玉米种子、销售给辽宁省抚顺市玉米种子经销商曲某甲500袋中农大369玉米种子,二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经侦查,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康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康某乙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黑双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

2013年1月9日被害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康某乙预定农大95、中农大369两个玉米品种,并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给康某乙的卡号***汇入人民币70160元,但汇款后迟迟未收到玉米种子,经多次向康某乙催要,康某乙也未退回预订款,现杜某某已向双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2-4月间,李某甲通过某某种业宣传单的电话与被告人康某乙取得联系,并四次给康某乙汇款48600元,用于购买农大2号玉米种子和生化肥。共计购买农大2号玉米种子960袋(每袋2.5公斤),生化肥250袋。

2013年4月,郭某甲通过宣传海报的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康某乙,后于同年4月15日、5月22日分别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昌五镇农村信用社、东进农村信用社两次给康某乙汇款4590元购买美康66玉米种子。通过货站康某乙将种子发给郭某甲。2014年初郭某甲又分四次给康某乙汇款28390元用于购买玉米种子,前三次已经收到种子,最后一次2014年2月28日汇款9540元没有收到玉米种子。后到双城市临江乡某某种业找康某乙没有找到,手机也处于关机状态。

2013年4月孟某某通过电话与康某乙取得联系,同年4月8日孟某某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在肇东市昌五镇给康某乙汇款1870元,用于购买美康66玉米种子,共37小袋,每袋6000粒。

2013年4月22日宋某某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跃进信用社给康某乙汇款2200元用于购买美康66玉米种子,后康某乙通过配货站将玉米种子发给宋某某。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黑双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给黑龙江省安达市某某销售中心陆某某农大“95”玉米种子数次,价值人民币471,800.00元。陆某某委托其子郦某某将该款通过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人康某乙的账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转让协议书、调种情况记录、银行协助查询存款资料、中国某某大学国家玉米改良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注册、双城市农业局2014年出具的某某种业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至2012年10月26日有效期作废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联合开发协议书、康乙某授权于某某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书等;2、证人范某某、刘某某、史某甲、曲某甲、苑某某、王某甲、关某某、康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278号鉴定书、哈尔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哈尔滨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就(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存、取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现金缴款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中农大2号宣传单等;2、证人杜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就(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证人陆某某、郦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没有生产、经营玉米种子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玉米种子、使用伪造的印章、仿他人签字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诈骗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并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康某甲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先玉335种子是在他买了之后发现是假种子,在退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针对中农大康品种的种子康某甲辩称其都是得到了种子持有人的授权,是通过合法授权买来的,并非生产的假种子。针对散装大包玉米种子康某甲辩称这些都是库存的商品粮,不是种子。

针对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康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只是联络过宋某某教授,征得了宋某某教授的同意,双方合同延期致2018年,其本人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骗取于某某的钱财。

针对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康某甲辩称其在种子许可证失效之后只与杨某甲有过交易行为,但是交易的是1200公斤商品粮玉米,而不是玉米种子,在种子许可证失效之后其本人没有与苑某某、曲某甲等人有过交易行为,二人的付款只是在清偿历史欠款。

针对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的指控,被告人康某甲辩称其不记得起诉书中的人,如果发生过交易也是在清理历史陈账,不是经营种子交易。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辩护人认为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具体意见如下:

1、本案查封扣押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对涉案物品的种类、型号及数量认定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据此认定被告人康某甲有罪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

2、公诉机关指控的中农大系列产品13760袋为康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涉案数额及产品的真伪定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库存的散装玉米就是种子,被告人康某甲供述称散包玉米中含有多种成分,但执法机关扣押清单上只是笼统的将其定义为散包半成品玉米种子,但从卷宗的照片来看,这些散包的玉米的外包装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可能是种子,应定义为商品粮。

4、侦查机关扣押的吉D431**号江淮车上的先玉335玉米种子系被告人康某甲经正规渠道购买,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

二、针对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称康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于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康某乙实施的相关行为也没有给于某某造成财物损失。依法不应认定康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意见如下:

1、康某乙实施的伪造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只是为了骗取缔约机会而不是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的财物。

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客观上没有产生合同相对人财物损失的后果,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没有受到侵害。

3、康某甲虽然参与了合同的谈判过程,但没有证据证实康某甲存在授意、指使康某乙伪造授权合同的行为。

三、针对非法经营犯罪,辩护人称该指控基础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不能认定康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具体意见如下:

1、证实康某甲存在非法经营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完整的证实交易过程。针对每笔交易的过程,只有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三人的财物账目以及库存商品或产品去向的相关证据。

2、根据卷宗中杨某甲、曲某甲、苑某某三人的证言,能够计算得出三笔交易的金额共为10万元左右,该10万元应认定为实际的销售款,不是实际的非法获利款,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康某甲非法获利10万元的指控系事实认定错误,不应认定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

3、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而销售经营种子,并不能必然产生非法经营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取得了中农大的授权,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种子,且卷宗中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的种子是经过再分装而销售的,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康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四、针对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康某甲销售给陆某某农大95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2、目前证据无法排除,陆某某汇款情况系双方在有种子经营资质期间发生交易产生陈欠款的合理性怀疑。

3、在不能证明种子实际的生产时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康某甲犯有非法经营罪。

4、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

被告人康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没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也没有非法经营。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其伪造了宋某某教授的授权书,自愿认罪无辩解。

针对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乙辩解称(2015)1号追加起诉书中给其汇款的人其都不认识,(2015)2号追加起诉书中陆某某其认识,之前发生过交易,但是发生交易是在其有经营资质期间,之后的转账汇款都是在清理陈账。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辩护人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数额犯,查清犯罪数额无论对定罪还是量刑都有重要的意义,具体意见如下:

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乙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商品的数量并未查清,涉案金额未明确,在定罪依据上存在严重问题,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提交的证据无法明晰事实;

2、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销售的种子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问题上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实,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与指控的事实不相符,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只是针对被扣押种子品种的抽样检验,不是被告人出售的全部种子,也不是扣押的全部种子,不具有代表性,不能证明被告人销售的种子都是伪劣种子,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该份《检验报告》检验人王璐的检验资格证书,该份报告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检查“临江乡加工厂”过程中,扣押涉案物品程序上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为复印件,“扣押清单”上没有任何执法人员签字。扣押过程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因此查封扣押程序严重违法,无法确定扣押的种子数量。

4、公诉机关认定的“中农大2号”、“中农大366”及散装大袋玉米种子为伪劣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玉米研究中心、北京大康与黑龙江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一直向其出售“中农大”系列种子,由于销量情况才产生的库存。卷中的《检测报告》中没有中农大2号和中农大366号的检验结论,无法认定此部分就是伪劣产品。针对大包散玉米种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种子,更无法证明是假种子。

5、针对于查封扣押的先玉335号玉米种子,被告人康某甲明确的交代了这部分假种子的来源,在发现购买的是假种子后,在准备退货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和执法机关扣押,但是公安机关没有针对该批335号玉米种子的来源进行核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在明知是假的情况下购进的这批种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销售假种子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康某乙参与了上述行为,因此认定康某乙生产销售先玉335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针对本案的涉案金额,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未提供黑龙江某某种业的证实购进种子原料,生产、销售及财务等账目、账本,无法确定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种子的来源及销售去向。仅将二被告人账户上的流水记录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欠缺事实基础。

7、双城市某某玉米研究所与黑龙江某某种业是两个独立的经营实体,之间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乙参与黑龙江某某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康某乙与康某甲之间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产生共同的合意,没有证据证实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地位和作用。

二、针对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称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重大作用。公诉机关单纯依靠被告人伪造宋某某教授印章和签字的客观表现就认定康某乙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错误,被告人康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因为康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案中不存在“被害人”,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论处。

三、针对非法经营犯罪,辩护人称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属于想象竞合犯,不应当数罪并罚,具体意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法律规定实行放开经营,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康某乙销售的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无论其是否办理经营许可证,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书中也确认被告人康某乙出售的种子是袋装的,被告人康某乙销售法律不禁止经营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公诉机关针对非法经营罪,没有提供定罪依据,仅仅以杨某甲、苑某某、曲某甲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想象竞合犯,应当是实质的一罪,不应当数罪并罚。

四、针对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康某乙非法销售给陆某某农大95玉米种子多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证明内容和证明力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康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根据被告人康某乙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告人康某乙有经营资质,可以销售不分装的种子。公诉机关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康某乙销售的种子为法律所禁止。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均与某某种业有过买卖行为,但具体的买卖时间未能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中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其是先买到种子后,在经营期间分多次打款给康某乙,即可以产生汇款时间在交易时间之后,且一次交易后多次汇款的可能性。

公诉机关以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尚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故以上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的追加起诉书1、2提出追加起诉书中的指控内容侦查机关未对其进行过提审,直接由公诉机关送达起诉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补充公诉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

5、被告人康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证明内容和证明力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和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本案公诉机关在两次补充侦查过程中由公安机关发现二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但未就新的犯罪事实向二被告人进行讯问,仅依靠证人证言便将二被告人提起公诉,不符相关程序规定。故针对追加起诉书中起诉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单位签订《解除协议书》,返还授权使用费12万元,减少受害单位的损失,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物品扣押的责任主体不确定。扣押后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只有复印件,不能说明原件的存放地点,无法与原件核对。公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扣押清单上无执法人员签字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就本案扣押物品涉嫌刑事犯罪未出具立案移送手续。对涉案物证的扣押、清点、移送、保存均未通知被告人或家属。对涉案物证的取样拍照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涉案物证未随卷移送,亦不能提供用以核实的原物。依照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条件下经营种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康某乙的某某种业直销大厅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经营不分装种子的资质,其在经营期限内经营不分装种子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经营的种子是否属于不再分装的种子。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有非法经营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康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元祥

审判员 郑 贺

审判员 徐炳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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