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215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香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松,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郑松,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香坊区**路*号。

负责人:刘某乙,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黄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松、被告某某财险哈分公司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某甲驾驶黑LJ32**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与原告公司所有的由原告黄某驾驶的黑ATD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经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11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责,原告黄某不负责任。被告李某甲称该车辆系被告李某乙卖给他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黄某在事故中受伤,并于事故当天去医院检查,花费235元。车上乘客刘颖也因此事故受伤,但已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营运损失费161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1943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车费92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拖车费23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235元;6、请求判令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及李某甲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哈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从原告诉讼请求来看,交强险的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公司只能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修车费,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须待查清刘颖的医疗费赔偿数额确定后,再确定是否赔付本案黄某的医疗费235元。因保险公司并非是侵权主体,因此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出庭答辩。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

证据二、车损鉴定书、维修票据及提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用19430元,车辆修理完毕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营运损失费为53天×304元/天=16112元;

证据三、医疗检查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用235元;

证据四、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停车费920元,拖车费230元;

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复印自交警部门),证明被告李某甲所驾驶车辆黑L11E91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证据六、机动车行行驶证、李某甲驾驶证、车籍信息,证明李某乙与李某甲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某某财险哈分公司均未向本庭举示证据。

经质证,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某某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既没有诊断也没有CT报告,因此无法确定是否受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中财产险部分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某甲驾驶黑LJ32**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与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由原告黄某驾驶的黑ATD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经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11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及车上乘客刘颖受伤,车上乘客刘颖的赔偿事宜业已处理完毕,原告黄某受伤后进入哈尔滨某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支付了停车费920元及拖车费23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黑ATD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430元。后经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9430元,车辆于2013年3月4日在哈尔滨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完毕,自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取车,累计停运53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李某乙车辆系购自案外人辛立涛,购车后,车辆牌照为黑AL11E**,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前,被告李某乙将车辆转让至邢振吉名下,转让时车辆牌照号为黑LJ32**。事故发生时,原告方车辆上乘客受伤,现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黄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甲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李某甲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但无其他证明材料表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李某甲的驾车行为系无雇佣关系下的擅自驾驶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车辆处于被告李某甲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之下,且相关的车辆运行产生的直接利益的享有者也是被告李某甲,此时被告李某乙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也无法享有车辆运行产生的利益,同时,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李某乙对车辆有疏于管理的情节,故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驾车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哈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受伤后进入哈尔滨某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35元;且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支付了停车费920元及拖车费23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9430元。后经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9430元,原告车辆于2013年3月4日在哈尔滨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完毕,自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累计停运53天,该停运损失应根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本基数的复函》中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04元/天×53=16112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哈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告某某财险哈分公司庭审时未提交其已经进行理赔的证明材料,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哈分公司先行赔付,其中,原告黄某的医疗费235元、车辆维修金19430元中的2000元及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6112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赔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放弃举证,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示证据无异议。综上,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医疗费235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停运损失费16112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四、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430元;

五、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车费920元;

六、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拖车费230元;

七、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与上款一并向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冰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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