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曹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628)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稷民一初字第270号、(2015)稷民翟初字第61号

原告:侯某甲(系死者侯某某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翟店镇XX村XX组。

原告:任某甲(系死者侯某某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系死者侯某某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侯某乙(系死者侯某某儿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侯某丙(系死者侯某某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水丽,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侯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翟店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XX大道XX号一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解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如娃(2014稷民一初字第270号案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014稷民一初字第270号案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彤(2015稷民翟初字第61号案代理人),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翟店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祥(2014稷民一初字第270号案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稷山县XXX工会联合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某耀(2015稷民翟初字第61号案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系稷山县XXX工会联合会推荐代理。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系2015稷民翟初字第61号案被告),地址:运城市运临路XX北XX米。

负责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应泽,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某财保公司)、曹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稷民一初字第270号),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和白水丽、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如娃、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侯某丁诉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区某某公司)、曹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稷民翟初字第61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被告盐湖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应泽、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该二案因系同一次事故导致的二人伤亡,依法合并处理。该二案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诉称:2014年XX月XX日10时45分许,被告曹某甲驾驶晋M8CNN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3省道与宁仁线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侯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侯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XX月XX日死亡。事故车晋M8CNNN福田车在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曹某甲和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赔偿五原告的亲属侯某某死亡导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由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在事故车晋M8CNNN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优先),剩余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甲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赔偿。

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侯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2、任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3、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4、侯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5、侯某丙户口本复印件;

6、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稷公交字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程度情况;

7、医疗费票据15张和3张收款收据,证明在稷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4312.45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1054.61元,唐都医院花费医药费77414.01元及院外购药9490元,共计132271.07元;

8、稷山医院出院证;

9、稷山医院入院证;

10、稷山医院一日清单;

11、唐都医院诊断证明;

12、唐都医院出院证;

13、唐都医院住院证;

14、唐都医院病历;

15、唐都医院费用清单;

16、死亡医学证明;

17、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18、交通费票据;

19、永济市XX广告装潢安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

20、永济市XX广告装潢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1、永济市XX广告装潢安装有限公司与侯某某劳动合同;

22、XX公司证明及永济市城东派出所证明;

23、XX村委会证明。

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2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3张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及949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应认可。对证据18中的4张收据和4张收条不予认可,其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19-证据2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中的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公司认为应由派出所证明。

被告曹某甲对原告提交的2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应认可,对证据23XX村委会证明无异议。

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依法合理的损失按规定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曹某甲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我为原告垫付50000元,现我同意返还37000元,13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原告侯某丁诉称:2014年XX月XX日10时45分许,被告曹某甲驾驶晋M8CNN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3省道与宁仁线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侯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本田125摩托车,乘坐原告侯某丁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侯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甲、侯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后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在事故车事故车晋M8CNNN福田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丁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甲和盐湖区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某丁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2、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稷公交字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曹某甲驾驶的晋M8CNN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某甲和侯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某甲驾驶的晋M8CNN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运程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损害后果及住院天数;4、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和门诊共花费30479.86元;5、山西省万荣县(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护理、复查等支出交通费500元;8、2015年5月3日XX村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完全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9、申请证人侯某泉、侯某庆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跟随工程队打工干活,每天工资120元。

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对原告侯某丁以上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的医疗费应扣除15%,证据6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7交通费虽有票据,不知道从那儿去那里,且没有异地住院的事实,我公司认为应酌定为300元,对证据8证据9无异议。

被告盐湖区某某公司和被告曹某甲对原告侯某丁以上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侯某丁的合法请求,我公司在审核完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的有效性后,可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因本案尚有一死者有损失,各方需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3、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清单,导致无法核准非医保用药,应在其请求的医药费数额中扣除15%;4、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盐湖区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盐湖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晋M8CNNN福田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服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车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曹某甲辩称:事故车辆晋M8CNNN福田车在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返回给我,我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XX月XX日10时45分许,被告曹某甲驾驶晋M8CNN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3省道与宁仁线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本田125摩托车,乘坐侯某丁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侯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XX月XX日死亡。侯某某在稷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4312.45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1054.61元,唐都医院花费医药费77414.01元及院外购药9490元,共计132271.07元。侯某丁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0479.86元。侯某丁的伤情经山西省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形成(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稷公交字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甲、侯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晋M8CNNN福田车在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某甲为侯某某方垫付50000元,现请求返还37000元,被告曹某甲为侯某丁垫付10000元。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支付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先予执行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在赔偿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和原告侯某丁时,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优先扣除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应按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剩余损失数额和原告侯某丁的剩余损失数额之间的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120000元受偿后,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同等责任)受偿,原告侯某丁的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50%受偿。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具体损失为:1、五原告亲属侯某某的医药费132271.0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提出该医药费中的9490元,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收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另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提出的应从医药费中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提出应与原告侯某丁分配保险;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56.64元(误工4天)、护理费1626元(4天81.3元/天5人=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16562.6元。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辩称五原告没有提供其亲属侯某某的误工证据不应认可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护理应需医院特别护理或者监护,亲属的这部分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对于交通费有几张收条和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认可。本院认为五原告虽未提供其亲属侯某某的误工证据,但可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天81.3元支持,误工费为325.2元,护理费被告虽辩称有医院紧急抢救治疗,本院认为可考虑二名亲属护理,护理费为162.6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五原告亲属侯某某因病情紧急,病人及家属三地往返较多,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3、丧葬费原告请求的23203.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开庭后五原告放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6180元(20年8809元/年),丧葬误工费5961元,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辩称该项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丧葬误工的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有关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为25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运城某财保公司认为辩称应结合侯某某的过错程度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必然给侯某某的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考虑为30000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侯某某的父亲侯某甲按五年计算,侯某某兄弟三人抚养,故侯某某对侯某甲应承担的扶养费为6017元/年5年÷3人=10028元,任某甲的与侯某甲的相同,费用也为10028元。以上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5249.81元。原告侯某丁的具体损失为:1、原告请求的医药费30479.8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320元(236天120元/天)、护理费2378元(29天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5900元(29天加上30天共59天100元/天)。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且按29天计算,原告的每天120元误工费缺乏长期性和稳定性,原告侯某丁可按上一年度房地产业标准每天89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三被告认为原告头部受伤,29天出院后显示伤情稳定治疗终结,符合人身伤残鉴定的时间要求,应按公安部制定的误工天数准则来认定,颅底骨折有60天、90天、120天,三被告认为可以按照12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0元(29天7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378元(29天82元/天)、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的劳动能力相对下降,原告对自己具有连续稳定的收入所举证据不足,依照山西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和所举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数额为50元,对于误工天数本院对被告辩称的120天(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对营养费本院对被告按29天计算的辩称予以支持,每天的营养费数额根据原告年龄每天30元过低,可以认定为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1450元(29天50元/天);3、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4665.2元(14天8809元/年伤残系数0.2),有鉴定机构评定,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计算4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精神损害费用4000元过低,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鉴定费1500元系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原告侯某丁的各项损失为74803.06元。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原告侯某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五原告的剩余损失365249.81元(总损失395249.81元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所得)和原告侯某丁的剩余损失68803.06元(总损失74803.06元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所得)在交强险120000元内的剩余84000元内按比例赔偿,五原告按比例受偿的损失为70560元,原告侯某丁按比例受偿的损失为13440元,故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在交强险120000元受偿的损失额为100560(7056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元,原告侯某丁在交强险120000元受偿的损失为19440(1344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元。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和原告侯某丁在商业三者险内受偿的损失额为:原告侯某丁为27681.53元(总损失74803.06元减去交强险已受偿的19440元所得55363.06元按责50%即为27681.53元),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为147344.9元(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内已受偿的100560元等于294689.81元,294689.81元按同等责任为147344.9元)。以上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所受偿的总损失为247904.9元,原告侯某丁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所受偿的总损失为74803.06元,因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给付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100000元,故减去该100000元后再给付五原告147904.9元。被告曹某甲为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垫付27000元,为原告侯某丁垫付10000元,均应返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8CNN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20904.9元(由147904.9元减去被告曹某甲垫付的27000元所得110904.9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8CNN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曹某甲为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垫付的27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8CNN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丁的各项损失37121.53元(由47121.53元减去被告曹某甲为原告侯某丁垫付的10000元所得37121.53元);

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8CNN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曹某甲为原告侯某丁垫付的10000元;

六、驳回原告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案的案件受理费元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42元,五原告侯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负担1558元;原告侯某丁案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3元,原告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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