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007)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戈,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应泽,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40岁左右,汉族。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应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至12月底,其在被告吕某某承包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学院XX小区6号、7号楼的工地上干活,同年12月底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干活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后,并承诺剩余的74000元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律师费44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欠原告74000元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13日欠条。证明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欧某某工资74000元。

2、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欧某某支付4400元律师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某在被告吕某某承包的小区工地上干活。2013年3月17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出具条据:“欠条今欠到欧某某工资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吕某某”。后被告未还。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74000元未还属实,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欧某某劳务费7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瑶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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