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黄某、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04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夹江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韩某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

被告:岑某,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系被告岑某的丈夫。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俊强、陈诗意,被告黄某(同时为被告岑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黄某、岑某找到原告,表示最近因为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运转,并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清。原告表示同意,并与被告黄某、岑某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且约定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和车库进行抵押。原告在自己家中以现金方式给付5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协议签订且借款交付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12万元,及之后还清本金之日前的利息(月利率3%);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岑某辩称:50万元实际是给了黄某,岑某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而已,借款人应为黄某。黄某已归还9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目前黄某只欠韩某某4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岑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原告韩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黄某、岑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借50万元;借期为2个月,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甲、乙双方均不可违约,若乙方违约,承担所有因该借款所引起的经济责任(乙方借款期的利息:月利率3%和纠纷引起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黄某、岑某均在借款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协议还约定以乙方所有的房屋一套和车库一处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某交付了50万元现金后,黄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韩某某借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黄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夹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黄某、岑某所有的住房一套、车位一处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0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岑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均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是借款协议的相对方,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将50万元交给被告黄某后,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是夫妻二人对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的受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黄某主张已归还9万,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黄某单方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与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不一致,但本案中的借条仅是借款的交付凭证,借款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才是经同为借款人的二被告共同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的,且原告也认可后者对利息的约定,故原、被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应以借款协议为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乙方违约,承担所有因该借款所引起的经济责任(乙方借款期的利息:月利率3%……)”。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前述约定承担借期内的利息,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也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最高标准,对超出部分不应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借期为2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以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此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2067元由被告黄某、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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