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56)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126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夹江县甘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3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合红、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日,张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位于夹江县甘江镇的酒店为其儿子举办婚礼宴请宾客。8月2日晚,因储存食材的冰柜被断电一事,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找酒店老板娘祝某某理论。当日20时许,吴某某接到祝某某的电话后赶回酒店与对方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打斗,其间,吴某某将杨某某抱起并摔倒在地,致使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案发后,现场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让双方受伤的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先去医院检查治疗,后通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诊断:杨某某右外踝、内踝、后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髌骨骨折。

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2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庭审中,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30日,吴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经济损失,杨某某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虽然张某某等人因冰柜断电一事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双方相互打斗,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对吴某某一方实施了不法侵害,故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系正当防卫,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熹臻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 张生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文韬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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