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胡某甲、宁夏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9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宁夏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宁夏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一建公司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因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将中卫市宜居家园廉租房、公租房一标段1-41号楼工程发包由宁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某集团公司)总承包建设。宁某集团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下属子公司被告宁一建公司负责施工承建。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又将其中的10-13号楼转包给被告胡某甲承建。后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签订《砂石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某甲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砂石,并对供应的工程地点、内容、时间、砂石单价、价款结算支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宁一建公司以宜居家园10-13号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程工地履行了供应砂石的义务。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某甲先后两次对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下欠原告砂石款合计132105元,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2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32105元,承担拖欠砂石款的损失3963元(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132105元×6%/12个月×6个月),后期利息随本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2013)沙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某公司将中卫市宜居家园1-41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宁某集团公司建设,某集团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宁一建公司,由某一公司施工建设的事实;

2.《砂石供需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胡某甲以中卫市宜居家园10-13号楼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的工程内容、种类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砂石结算单(原件)2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某甲与原告先后两次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砂石款(275280元+206825元)合计482105元,2013年5月20日之前已付(145000元+205000元)合计350000元,下欠原告宜居家园10-13号楼的砂石款合计132105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与胡某甲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3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供应砂石欠款数额属实。按合同约定,应该按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在已经干完但还正在交付验收。因建设方给胡某甲顶付房屋,现在房屋正在出售处理,所欠款项等将房屋出售后支付,或者将房屋抵顶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所欠砂石款由胡某甲承担,因按合同约定,应在房屋交付一个月内支付款项,现房屋正在交付,没有到付完款项的时间,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宁一建公司与胡某甲是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宁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法院判决文书,能够证明某公司于2011年将中卫市宜居家园1-41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宁某集团公司建设,某集团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宁一建公司施工建设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达成砂石料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被告胡某甲给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未付的事实.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因某公司将中卫市宜居家园廉租房公租房一标段1-41号楼工程发包由宁某集团公司总承包建设。宁某集团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下属子公司被告宁一建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宁一建公司将其中的10-13号楼以工程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胡某甲负责施工。后被告胡某甲负责施工期间以宜居家园10-13号楼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需用方)与原告(乙方供应方)签订《砂石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需用方被告胡某甲)的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料,供应的工程地点为宜居家园10-13号楼工程;内容为砂石料;供应的时间具体按甲方发出的通知为准;供应砂石的单价为毛砂、细砂、水洗砂、石子等按实际方数计算及其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为砂石应以双方签字的收料单为准进行结算,砂石款按四层支付一次,付砂石款60%(砂石送到工地四千方,以后四千方的总价计60%结算),工程结束后在一个月内付清,此价均不含税,乙方不提供税票,甲方不得以其它财产抵顶砂石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应按时与乙方对账及时结清乙方砂石款,在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砂石款等内容。被告胡某甲以及宜居家园10-13号楼施工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程工地履行了供应砂石料的义务。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某甲分别对原告向10-11号楼、12-13号楼供应的砂石款两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砂石款(275280元+206825元)合计482105元,2013年5月20日之前已付(145000元+205000元)合计350000元,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32105元,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2份。后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以宜居家园10-13号楼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砂石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甲施工的工程工地供应了砂石料,经结算被告胡某甲尚欠原告货款132105元未付,有结算单证明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支付货款132105元,承担拖欠砂石款的利息损失3963元(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132105元×6%/12个月×6个月),后期利息随本付清的诉讼请求,经核:货款132105元属实;对拖欠砂石款的损失因被告给原告结算系2013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应当自结算一个月履行期满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3963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上共计1360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购买砂石料的行为与被告宁一建公司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宁一建公司虽然属于被告胡某甲承建工程的发包方,但不属于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然被告胡某甲以宜居家园10-13号楼施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被告宁一建公司同意的下属项目部,原告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宜居家园10-13号楼施工项目部与被告宁一建公司之间关系,因此被告宁一建公司对该债务依法应当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一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132105元、承担拖欠货款的损失3963元,共计13606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为1510.5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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