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0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11时57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宁B20***号起亚小轿车在惠农区天津路静宁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马某、马某甲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驾驶和违章超员,并在过路口时违章不让行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支出治疗费668元,上述费用应在确定责任的基础上在被告赔偿的范围内予以减除。本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杨某某,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只是车辆登记者,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已在两年前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证超员驾驶并违章通行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21页,综合证明原告的损伤及住院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实际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7206.72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4.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5.车票45张,证明原告治疗损伤以及出院后复诊支出的交通费45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认为交通费用明显过高,同意发生的部分交通费,认为对该部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认。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是由原告父亲来护理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伪性,另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原告父亲护理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668元、收条一张,证明事发时被告给原告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被告为原告交付医疗费现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酌情考虑;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668元原告并未在诉请中计算在内,本院不予剔除,另给付原告马某某的现金1000元,本院在计算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1时57分许,原告马某某无证驾驶宁DF9***号豪爵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某、马某甲)沿惠农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与静宁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静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宁B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马某某、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马某甲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右锁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眼挫伤,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某乙陪护。后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03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马某、马某甲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计算,马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3869.54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2169.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700元。马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2531.2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470.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0420.55元。而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已经过期,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马某、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对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出费用为17186.72元,原告在门诊支出2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720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计算为21天×50元=105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举证,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庭审中陈述由其父亲马某乙护理,且陈述马某乙的职业为农民,本院依据《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依据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计算护理人员马某乙的护理费为29319元÷12月÷30天×21天=171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9831.4元×20年×10%=39662.8元;原告主张了误工费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虽然原告自认其为务工人员,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620元,但原告在庭审后不能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9929.52元。被告杨某某作为本起事故的责任方,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免责事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已经由被告陈某某赠与被告杨某某,因双方系继父子关系而没有做任何手续,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小轿车也并未因双方陈述的赠与行为而进行了车户变更,故被告陈某某不能充分证明其名下的机动车已经实际转让并交付,其仍然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实际肇事方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已过期,而投保交强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未能及时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以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来确定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先行负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256.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672.8元,两项合计为59929.52元;因本案中受伤的马某甲、马某均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马某、马某甲及本案原告马某某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所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配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因马某、马某甲、马某某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为103793.35元(41672.8元(马某某)+1700元(马某)+60420.55元(马某甲)],未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在该限额内不必按比例受偿;原告马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8256.72元÷(22169.54元(马某)+18256.72元(马某某)+11470.65元(马某甲)]×100%×10000元=3517.88元;交强险项下原告受偿的金额合计为45190.68元。本案原告马某某未在交强险获赔的金额为59929.52元-45190.68元=14738.84元。对上述未获得的赔偿应当由事故责任双方依据事故责任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原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的金额为14738.84元×30%=4421.65元,被告杨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应予以剔除,故杨某某、陈某某另需支付原告马某某342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45190.68元,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421.65元,以上合计48612.3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实收),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3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爱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彬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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