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4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商初字第4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虞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虞某某、宁波市某公司系宁夏某公司股东,2012年10月,虞某某、宁波市某公司代表同陈某多次协商,由虞某某、宁波市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宁夏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宁波某公司代表提出陈某向其提供的账户预先支付500万元前期股权转让款,虞某某提出陈某先支付150万元的前期股权转让款后,双方才同意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10月25日、26日、30日,陈某按照宁波市某公司及虞某某提供的账号分别向宁波市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向虞某某支付了150万元前期股权转让金。陈某将上述款项支付后,因宁夏某公司的资产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双方终止股权转让事宜。陈某与宁波市某公司代表、虞某某协商退款。经陈某多次到浙江催要,宁波市某公司向陈某返还3885261元股权转让款,尚欠11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返还。虞某某与陈某商议,虞某某借用陈某这150万元使用半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虞某某至今未向陈某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陈某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虞某某向原告陈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利息14.76万元(150万元×9.84%×1年),共计1647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向原告陈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及利息108240元(110万元×9.84%×1年),共计120802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虞某某、被告宁波市某公司负担。

被告虞某某答辩称:陈某主动与虞某某就购买宁夏某公司股权达成口头协议,虞某某确实收到陈某支付的150万元购股款。陈某提出终止购买后,经与虞某某协商,虞某某提出借用该款项,并约定按每月2%支付利息,双方的损失各自分担。2013年6月份,虞某某通过陈某某经银行转账向陈某返还了50万元。在陈某主动和陈某某、虞某某联系购买宁夏某公司股权之前,陈某某、虞某某已经与其他人达成了购买协议。陈某确定购买后,陈某某、虞某某又将已经出卖的股权收回,与陈某达成了购买协议。陈某现又单方面提出终止购买,给虞某某造成了损失。陈某向虞某某承担损失后,虞某某可以向陈某支付一部分利息。否则,对陈某提出要求返还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承担。

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2年10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卫支行转款凭证一份、2012年10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1、陈某通过自己的账号向虞某某的账号转款150万元现金;2、虞某某收到陈某150万元购股款并向陈某出具收条。

证据二,2012年10月25日中卫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陈某向宁波市某公司董事长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1.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10月30日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陈某委托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某公司指定的账号”浙江某公司”账号支付238.5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某公司与宁夏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宁夏某公司把厂里的一块地租赁给宁夏某建材公司,并约定宁夏某建材公司由政府拆迁补偿,与宁夏某公司无关。如果政府不拆迁,宁夏某建材公司不会搬迁。考虑到此风险,陈某终止购买宁波市某公司和虞某某在宁夏某公司的股权。

证据五,证人马某某、邢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陈某为购买股权向银行贷款,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因宁夏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终止购买股权的事实。

被告虞某某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与虞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宁夏某公司和宁夏某建材公司的协议已经在2010年终止。证据五,证人证言基本属实,陈某确实是经马某某介绍找到陈某某协商购买宁夏某公司股权事宜。

被告虞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虞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系陈某与宁波市某公司间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四及证据五,与虞某某的陈述及证据一相互印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属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虞某某、宁波市某公司均系宁夏某公司股东。2012年10月,陈某同虞某某、宁波市某公司代表就陈某购买虞某某持有的宁夏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多次协商。2012年10月25日、26日、30日,陈某按照宁波市某公司及虞某某提供的账号分别向宁波市某公司支付500万元、向虞某某支付150万元前期股权转让金。虞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宁夏中卫陈某预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购买宁夏某公司虞某某股份款),虞某某,身份证号:******,2012年10月30日”。陈某将上述款项支付后,又以宁夏某公司的资产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问题为由与虞某某协商终止股权转让,虞某某同意终止转让,但提出借用该笔转让款,按月利率2%向陈某支付利息。2013年6月份,虞某某通过案外人陈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返还50万元,但剩余转让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陈某以与宁波市某公司协商处理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撤回对宁波市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卫民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陈某撤回对宁波市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陈某与虞某某虽未就陈某购买虞某某持有的宁夏某公司的股权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就该事宜口头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陈某提出终止购买后,虞某某同意,故双方间股权转让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某主张虞某某向陈某出具收条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与虞某某就终止购买股权达成一致,并要求退款,虞某某对此事实认可。双方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终止,陈某要求虞某某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主张虞某某又以借用为由,使用该10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虞某某对此事实认可,双方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某主张虞某某按照年利率9.84%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超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亦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100万元×9.84%×1年=98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00万元、利息98400元,合计109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5元,其中: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72元,减半收取783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657.70元;被告虞某某负担93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韩金芳

代理审判员  孟佳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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