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某、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中卫市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01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周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孙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周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中卫市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张某甲,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卫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均系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的在校学生。2012年12月24日下午第六节课为体育课,体育老师要求本班学生自由活动后去参与该校其他老师打篮球活动,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均参加打篮球活动。在打篮球过程中,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一起推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将原告张某拉到在地,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的家长将原告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牙齿受损,医院建议拔除两颗受损牙齿,四颗受损牙齿根管治疗等,三个月后固定义齿修复,花医疗费176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866.7元(其中医疗费17626元、护理费69.07×10天=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孙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孙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于2012年12月24日下午,就原告与五被告在打篮球过程中导致原告六颗牙齿受伤的经过及事实;

二、函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于2013年6月20日,就原告张某与五被告打篮球发生事故,向学生及家长致函,说明张某受伤系六名同学共同危险造成,应当由六名同学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

三、《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于2013年6月20日,就原告张某与五被告打篮球发生事故,向学生及家长致函,说明张某受伤系六名同学共同危险造成,应当由六名同学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

四、《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中卫市中医院就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及治疗情况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的事实;

五、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7626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的函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其中九张票据共计16973.36元无异议,但对2013年5月6日开心大药房出具的652.30元的票据,因无处方,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2012年12月24日我们上体育课,打的是三对三的对抗赛,谁投的球记不清了,篮球砸到篮筐上弹出了三分线以外,孙某某跑去捡球,对面排球场上的排球打过来,掉到篮球场上,我过去把排球捡起来扔回排球场,当时,我背对着篮筐,等我转身时,发现张某已经受伤,王某某在张某身边,把张某扶起来走了。原告出事时,被告周某某不满18岁,学校有义务监护,被告周某某及代理人都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学校监管不足,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经法庭询问辩称:2012年12月24日上体育课,我们六个人打篮球,王某某和张某抢篮板,我和孙某某在三分线处,周某某给对面还排球,周某某在三秒线外面,我看见王某某的手在张某的背部滑下来,张某摔倒在地。当时,我和王某某给体育老师说了,王某某和张某请假上医院了。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经法庭询问辩称:2012年12月24日上体育课,我们六个人打的是三对三的篮球对抗赛,我没看清是谁投了一个三分球,王某某和张某跑去抢球,我在周某后面,也就是三分线以外,看到王某某和张某一起跳起来抢球,王某某把张某推倒了,我看见王某某推在张某的腰部,之后王某某去捡球,周某某去捡另一个场地的排球,我们剩下的人去扶摔倒的张某,之后王某某就把张某送到医院,其他人继续打球。故代理人和孙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经法庭询问辩称:2012年12月24日上体育课,我们六个人打球,我记不清是谁投的球,我当时在罚球线处站着,球弹出后,我看见张某和王某某站在篮筐下,王某某对着张某的背部推了一下,张某就摔倒了,张某坐起来后,往地上吐了一口血,我看见地上的血里面还有牙齿。当时体育老师在旁边的篮板打球,然后王某某找体育老师请假,向班主任也请假了,然后王某某叫上她母亲带着张某去医院了。我没有推王某某,我们其他几个人离王某某两三米远。代理人认为周某某没有推搡原告,且此事发生在学校的体育课上,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辩称:原告及以上五被告均是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同一班级的学生,本案涉及的事情确实发生在2012年12月24日上体育课期间,以上六同学是三对三打篮球对抗赛,在打球抢球过程中,同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一名同学是故意的。事发后校方多次组织六同学家长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学生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险额为10000元,此事校方已尽到管理职责,无过错。

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中卫市第一中学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张某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均有异议,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上体育课打篮球时受伤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对其中九张票据共计16973.36元无异议,但对2013年5月6日开心大药房出具的652.30元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开心大药房出具的652.30元的票据,系外购药物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因该票据未显示所购药品种类,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印证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该药费是否与原告此次受伤用药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均系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的同班学生,2012年12月24日下午体育课,体育老师组织学生进行打篮球活动。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同组进行三对三篮球对抗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抢篮板时发生肢体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王某某及家长将原告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牙齿受损,需拔除两颗受损牙齿、四颗受损牙齿进行根管治疗,三个月后固定义齿修复。原告为此治疗花费医疗费16973.36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篮球运动是一项进攻与防御同时并存的运动,球员受伤时有发生。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同组进行三对三篮球对抗赛,被告王某某在抢篮板过程中致原告张某受伤,无故意或过失,属意外事故,原、被告均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对该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负有管理学生的职责,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损失经核医疗费为16973.36元,对于原告出示的开心大药房出具的652.30元的票据,因该票据未显示所购药品种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需要人陪同护理,以6天计算为414元(69元×6天)支持较妥;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就医地点与家庭住址的因素,以100元支持较妥。以上损失合计为17487.3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246元(17487.36元×30%),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负担6995元(17487.36元×4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周某某、周某、孙某某、周某某与原告受伤无关,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5246元;

二、被告中卫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99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中卫市第一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7元,中卫市第一中学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审判员  田 茹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晴雯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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