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确认合同有效、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01)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村*组。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村*组。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村*组。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代、肖咸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高某丙就与高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燕、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系同胞兄弟,2014年5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通道的协议》(以下简称通道协议),《通道协议》约定了通道使用权的归属及双方相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在房屋建好之后无视《通道协议》,擅自违规在其房屋坐势右端、与原告此前所建房屋相邻的墙上打洞、开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多次向村支两委及司法所等单位反映,却始终未果。原被告所签订的《通道协议》系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所签订的《关于通道的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丙反诉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高某丙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通道的协议>。拟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建房。

2、原被告各自房屋外观全貌照片。拟证明被告违规建房。

3、被告所建房屋违约所开窗户照片。拟证明被告违约开窗。

4、被告违约开窗时撒落在过道的碎石块。拟证明被告违约开窗。

5、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6、原告所建房屋建房证。拟证明原告的建房是合法的。

7、被告所建房屋<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违反行政许可。

8、正立面图。拟证明被告批建房屋是五层,而违规建房为八层。

9、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所写的报告,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地皮是原告高某甲的。

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案有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2013年5月27日所写,而该问题于2014年3月12日的财产分割协议解决,通过该协议补充通道现在不是原告的,是共有的,只能说过去是原告的。

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2000年6月21日高某甲夫妇与高某乙夫妇签订了一份《兄弟地基分界友好协议书》(以下简称《分界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以后新建房屋的地基分界问题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高某甲依据《分界协议》,经审查许可新建了自己的房屋。但高某甲因与高某乙家有分歧一直阻挠高某乙家建房。2014年3月12日,高某乙与高某甲、高某丁、高某戊和父母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并由高某乙补偿高某甲旧房拆迁费10000元,至此高某乙才获得高某甲的许可开始建房。然而,高某甲仍旧妨碍高某乙家的新房施工。2014年5月9日,高某乙在无奈之下,按高某甲的意思签订了《通道协议》。该协议内容违法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高某丙的利益,遭到高某丙的反对,高某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通道协议》与《分界协议》、《财产分配协议》明显相冲突,并将高某甲个人意见强加高某丙接受,因此《通道协议》对高某丙无约束力。被告高某丙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高某甲与高某乙签订的《通道协议》无效;责令高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高某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通道协议的来源,及高某乙是迫于无奈所签协议,且高某丙不认可该协议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通道协议是不合法的。

2、高某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通道协议的来源,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内容无效,且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3、分界协议。其证明的内容与高某乙、高某丙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相同。

4、高某甲、高某乙财产分割协议。拟证明高某乙已补偿高某甲10000元。

5、高某乙补高某甲拆迁金收条。拟证明基于合同的约定,高某乙补偿高某甲10000元。

6、<关于通道的协议>。拟证明协议上只有高某乙签字,高某丙没有签字,协议形式不合法,协议的内容约定不合法、不公平,该协议是无效的。

7、朱某某(原、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几个协议,内容都不同。高某乙的房子留了通道才建好,双方为了协议上开窗的事,又把通道堵了,谁堵的不清楚。

对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提交的7份证据,原告高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高某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能就此而否认协议无效,丈夫的行为是表见代理,且原被告所签的三份协议均没有双方配偶签字,本案争议的地皮是本案原告的,而不是被告的;证据3已经作废,不能以此否认通道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是基于父母的祖业分给原告,而不是被告给原告,1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的地皮上建房所给予的补偿;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有效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配偶同意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证据7原告是基于被告违反协议才堵路的。

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签订的书面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高某乙自书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2、3、4、5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就地基的相关问题多次协商,并签订了协议;证据6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签订的书面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系同胞兄弟,被告高某丙系被告高某乙之妻,2000年6月21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签订了一份《分界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双方房屋相隔墙面的归属及被告高某乙新建房屋地基范围。2014年5月9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通道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高某甲,乙方高某乙,经甲乙双方相互协商,高某甲房屋和高某乙新建房屋之间的壹米通道做如下分界:1、通道使用权归高某甲所有,但要保证高某乙住房人员行走的畅通,而高某甲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以后此通道永远保持下去。2、高某乙新建房屋在与通道相邻的那面墙不准开窗户并且屋顶上不准飘出挡雨板,而对面高某甲的房屋墙上也不准开窗户。3、高某甲在以后改建旧房时,如果要扩建,可以从此通道上面从二层开始扩建,二层下保持原通道的间隔距离永远不变。4、高某甲以后旧房改建需要扩建时,可靠高某乙的房屋墙,但高某甲以后新建房屋必须留合适的收缩缝,高某乙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挡,双方以后不能由任何小事而相互阻挡各自建房,希望以后和睦相处。特此达成协议,希双方共同信守,以此为凭。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甲方高某甲,乙方高某乙,在场人高某丁、高某辛,2014年5月9日”。高某丁、高某辛系原、被告亲兄弟,后高某乙新建房屋时在与通道相邻的墙面开窗,高某甲堵住了通道。

本案的争议焦点:《通道协议》是否有效?通道是否应当恢复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就地基与建房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了《通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签订的《通道协议》有效。虽《通道协议》上被告高某丙未签名,但建房属于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被告高某丙作为被告高某乙的配偶,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一直参与建房,建房初期双方因纠纷导致建房不能如期进行,经达成《通道协议》后,被告建房才正常进行,故被告高某丙事实上认可了该《通道协议》,被告高某丙以未在《通道协议》上签名,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某甲堵住通道,侵犯了两被告的通行权,故被告高某丙反诉原告高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通道的协议》有效;

二、原告高某甲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阻挡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相邻通道的正常通行。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负担,本案反诉费8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建新

审 判 员 吴燕燕

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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