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巫某某、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81)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李某某妹夫)。

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巫某某、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梁志英,被上诉人巫某某、陈某某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李某某将北流市民乐镇某某街208号房屋拆掉,2013年3月30日重某某在该处建造房屋,2013年4月20日遭到陈某某叫来的巫某某、巫某某等人的阻止,阻止当日建筑工人正常施工。李某某在拆屋之前便租住在民乐镇某某街某某路277号。

2014年3月12日,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巫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020元【包括:10名建筑民工工资1800元,11包水泥损失220元,请先生评日子支出1500元,支付给林某某(系李某某的儿媳妇)的房屋租金6500元】。2014年4月18日,陈某某、巫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停止毁损陈某某、巫某某楼房基础垫石并恢复原状。一审诉讼期间,陈某某、巫某某自动撤回对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于2013年4月20日遭到陈某某叫来的巫某某、巫某某等人的阻止,陈某某、巫某某对李某某存在侵权的行为。李某某请求陈某某、巫某某赔偿请先生选日子的费用1500元,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陈某某、巫某某赔偿建筑民工的工资1800元,但只提供了“工人工费”,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查明,陈某某、巫某某出来阻止的当日,建筑工人是正常施工的,并未有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失依法不予采信;李某某请求的水泥变质损失220元,但只提供了一张购买水泥的收款收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巫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李某某水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法不予采信;李某某在拆屋之前便租住在民乐镇某某街某某路277号,陈某某、巫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李某某租金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6500元的租金即其他经济损失共100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李某某已预交26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3、5、7、8、9、10、11,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采信不当,同时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租屋合同却不支持上诉人的租屋损失不当,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判令其今后停止侵害,不得阻碍上诉人建房,并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10020元;精神安抚费30000元,物价上涨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

被上诉人巫某某、陈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上诉主张巫某某、陈某某不是原民乐镇供销社xx大楼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与事实不符,巫某某、陈某某并没有反对李某某拆旧建某某,只是对李某某雇请工人损毁了巫某某、陈某某的房屋基础柱墩提出异议,李某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安抚费30000元,物价上涨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的证据为:1、李某某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材料,欲证明土地依据,材料经北流市国土局验证;2、杨某某绘制的图纸;3、杨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3欲证明1974年民乐供销社建设xx大楼时,大楼前柱突出28公分占用了李某某的土地,李某某建房时可直接使用该部分土地。

经本院组织质证,巫某某、陈某某对证据1中土地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材料中四邻界址并没有当时的供销社代表签名,主张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出庭陈述称:1973年民乐供销社建设xx大楼时,大楼前柱突出28公分不是供销社的,占用了李某某的土地。

上诉人李某某对证人杨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被上诉人巫某某、陈某某则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李某某与巫某某、陈某某相邻的不动产之间的界址应当以相关部门的登记为准,上诉人如认为登记有误,必须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故此本案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亦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某在拆旧建某某中因房屋界址问题与巫某某、陈某某发生纠纷,于2013年2月26日向北流市民乐镇信访办反映,为此北流市民乐镇综治、司法、国土、城建等部门先后于当年3月5日、3月6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2日、5月9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均坚持自己的主张,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北流市民乐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调解终止书》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在有关部门调解期间,李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房屋基础施工建设,巫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现后,认为损害到其房屋的地基,曾进行阻止。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有关部门对双方的房屋界址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期间,擅自施工是引发本案纠纷原因,但陈某某等人发现情况后未报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而是直接上门阻止,行为亦欠周全,对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判令巫某某、陈某某赔偿精神安抚费30000元,物价上涨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李某某主张陈某某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其损失10020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李某某主张造成工人工资损失1800元,与当日系正常施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造成损坏水泥损失22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水泥有损坏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造成请先生评日子损失1500元,因该项支出不属合法损失范围,且不能提供支出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造成租赁他人房屋租金损失6500元,但李某某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即在外租屋居住,租屋行为与本案纠纷发生并无关联,且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均系由李某某与其儿媳妇林某某签字确认,属于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李某某请求巫某某、陈某某赔偿损失1002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元(该款上诉人李某某已预交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2元,本院退回1248元给上诉人李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政

审判员 钟 雄

审判员 罗耕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洁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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