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曾某某与新化县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01)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曾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曾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新化县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政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新化县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股股长。

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曾某某与被告新化县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瑞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毅雄、人民陪审员肖宝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被告新化县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胡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曾某某诉称,受害人曾某甲自2015年3月起在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从事路面清扫工作,3月11日凌晨,曾某甲按规定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上海某城”地段清扫路面,同日4时10分许,第三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曾某甲撞伤,曾某甲当即被送往新化县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后又被紧急送往湘雅某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3月23日,曾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食宿费4084元、死亡赔偿金4251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通讯费500元,合计539048.5元。

被告新化县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第三人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化县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及安葬费用等共计105000元,第三人赵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曾某甲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曾某甲自2015年3月起受雇为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从事路面环卫清洁工作,2015年3月11日4时10分许,第三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女式摩托车经过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上海某城”地段在东侧路面左侧行车道将正在作业的曾某甲撞倒,之后,曾某甲被送往新化县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又于同日被送往某某大学湘雅某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3月20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甲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3日,曾某甲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曾某甲抢救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5787.75元,入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3月23日。

另查明,受害人曾某甲于1949年12月1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与曾某甲属事实婚姻,双方于1994年3月12日生男孩曾某某。

又查明,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已向原告方给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05000元,另据原告方陈述,第三人赵某某亦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用于曾某甲的抢救治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文书、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住宿票据、借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雇请曾某甲从事路面环卫清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曾某甲作为雇员,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曾某甲已死亡,原告李某某、曾某某作为其近亲属,获得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化县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的上级主管机关,与死者曾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新化县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要求第三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赵某某进行追偿。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确认支出的医疗费为75787.75元。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19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为26570×15=398550元。4、误工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生前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0265÷365×10=829.18元。5、住宿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住宿发票,综合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为30元/天×10天=300元。7、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为80元/天×10天=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交通发票,综合认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曾某甲在雇佣活动中的死亡使原告方遭受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方主张通讯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530213.43元,扣除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已给付的105000元、第三人赵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还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405213.43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曾某某经济损失405213.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曾某某负担2200元,由被告新化县某某卫生管理所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瑞山

代理审判员 肖毅雄

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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