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舒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31)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周老头”,无业。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无业。2010年5月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名革、吴瑶,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绰号“射子”,无业。1979年7月因流氓、1986年2月因赌博、1992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04年4月因赌博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舒某、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舒某、谢某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舒某、谢某等人,以盈利为目的,由罗某提供场地、赌具及赌场的管理,舒某、谢某负责参赌坐庄,负责赌场人气旺盛,并组织雇用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金盘路xx号x楼的一居民出租屋内,利用牌九为赌具,以最小10元“开花”、封庄金额的5%、倒庄金额的10%提取利润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股份进行分红。开设赌场获取盈利人民币67130余元。

2015年6月16日晚上,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金盘路xx号x楼的一居民出租屋内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舒某、谢某及参赌人员数人,当场缴获赌具牌九一副,赌资人民币8115元,赌场盈利人民币513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我队投案,如实交代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舒某、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获利人民币6713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舒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清楚赌场盈利。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舒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赌场获利67130元;3、舒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4、系初犯、偶犯,赌场开设仅七日,社会危害性亦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清楚赌场盈利。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3、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伙同舒某、谢某等人共同商量开设赌场以谋取非法利益,罗某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及赌场的管理,舒某、谢某负责参赌坐庄,负责赌场人气旺盛。其中罗某占65%的股份,舒某、谢某分别占20%和15%,三人约定按股份进行分红,并组织雇用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金盘路xx号x楼的一居民出租屋内,利用“牌九”为赌具供他人赌博,以最小10元“开花”、封庄金额的5%、倒庄金额的10%提取利润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2015年6月10日至6月16日期间,赌场获取利润人民币67130余元。

2015年6月16日晚上,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金盘路xx号x楼的一居民出租屋内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舒某、谢某及参赌人员数人,当场缴获赌具牌九一副,赌资人民币8115元,赌场盈利人民币513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开赌场的前几天,我和“射子”(谢某)、“小舒”(舒某)在一起玩的时候就提议想开设赌场赚钱,他们也同意了。过了几天我找到了南昌市金盘路的xx宾馆正对面一栋房子的后面的巷子里一居民楼的一楼出租屋,位置比较偏僻,适合开设赌场,所以决定了要正式开赌场。赌场內的大小事是我来打理,我负责承租赌博的场地和提供赌博的工具,“射子”“小舒”负责把身边认识的喜欢赌博的人叫来我们开的赌场内赌博,把赌楼的人气搞旺,他们三人也在赌场内坐庄,特别是赌博的人不多的时候,他们就上桌坐庄,推动赌场内的人气,“射子”占15%股份,“小舒”认识的人多点,占20%股份。赌场开了大概5天左右,每天关门的时候会清算,清算完了都会告诉其他股东。平均一天盈利大概是一万多元,一共盈利了六万二千元左右。

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舒某伙同谢某、罗某在南昌市金盘路xx宾馆附近的居民区内的一楼出租房开设赌场。“周老头”(罗某)负责管理赌场,提供场地和赌具,我和“射子”(谢某)负责参赌坐庄,把赌场的气氛和人气炒热来。我占20%,“射子”占15%,其余股份都是罗某的。赌场靠从坐庄的参赌人那里的抽头盈利,“封庄”的抽头百分之五,“倒庄”的抽头百分之十。赌场平均每天的盈利大概一万元左右。

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谢某伙同罗某、舒某、在南昌市金盘路xx宾馆附近的居民区内的一楼出租房开设赌场。罗某负责赌场管理占65%,谢某和舒某负责炒热赌场人气分别占15%和20%,赌场平均每天盈利1万元左右。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盘路的一个赌场里工作,赌场是我老公舒某和“周老头”、“射子”开的,大老板是“周老头”。以牌九为赌具赌,以最小10元开花,我和另外一个女的负责收抽头的钱,工资每天100元至200元。这个赌场是2015年6月11日开设的,共抽头获利7万元左右。

证人周某、樊某、夏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盘路上的一个居民楼一楼参与牌九赌博。

证言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晚上,在金盘路xx号x楼的牌九赌场,和参赌的人一起被抓了。我在15日那天带了1千多元去赌,输了200多元。这个赌场是一叫“周老头”开的,也是他叫我去赌的,另外还有一个叫“舒总”的和“射子”有股份。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租住在赌楼隔壁,该赌楼在今年春节开了一个月不到,这次开了5天左右。

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从吕某处承租南昌市金盘路xx号x楼一民房用于开设赌场的场所。

辨认笔录,证实经三被告人及证人相互辨认,罗某、舒某、谢某系赌场老板。

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赌场缴获铁皮箱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130元,从舒某处缴获赌资1220元,无主赌资6915元,赌具牌九一副,赃款均上缴财政。

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吕某与周学超的房屋租赁合同,地址系本市西湖区金盘路**号**栋101室。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统一安排刑侦大队民警在南昌市金盘路xx号x楼的一居民出租屋内抓获开设赌场的舒某、谢某,参赌人员数人。2015年6月23日,罗某主动到我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伙同舒某、谢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舒某出生于19**年**月**日,2010年5月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被行政处罚;罗某出生于19**年**月**日,无前科劣迹;谢某出生于19**年**月**日,1979年7月因流氓、1986年2月因赌博、1992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04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舒某、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获利6713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获利数额,经查,被告人罗某负责赌场日常及财务管理,其供述获利62000余元,被告人舒某、谢某亦供述赌场开业以来,日均获利一万余元,负责收钱的证人李某证实赌场总共获利6、7万元。且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赌场内缴获盈利5130元,亦可佐证以上陈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认定三被人开设赌场盈利应为6月11日至16日总盈利62000元与当场缴获的5130元相加,累计67130元。对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查认为,被告人罗某负责提供场所、赌具,并负责赌场管理,所占股份较多,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舒某、谢某仅负责招揽人气,所起作用较轻,所占股份也明显低于罗某,可认定为从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四、对被告人罗某、舒某、谢某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5130元及赌资81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萌

人民陪审员 喻 萍

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舸

速 录 员 袁 芳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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