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盛某甲、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11)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微商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盛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盛某甲、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义军、被告盛某甲、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在“xx网”上看到了被告盛某甲发布的卖车信息,于第二日与被告盛某乙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以11万元的价格从盛某甲手中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可是在2013年1月8日该车却被原车主赵某甲从菏泽市黄河东路丰田4S店开走。原来该车系他人从赵某甲处所属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后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又转手卖给盛某甲,盛某甲又卖给原告,被告盛某甲对该车无权处分,且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第3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盛某甲返还原告购车款11万元,被告盛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转让合同》一份;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明各一份;4、《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盛某甲辩称,不想给11万元钱,因为如果我退给原告11万元,我的11万元就没有了,我和上家要回11万元钱以后再给原告。要求暂停审理,等抓到租车人再审理这个案件。被告盛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鲁A×××××号轿车登记信息一份。

被告盛某乙辩称,当时是用我的身份证签的转让合同,我不知道内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甲通过“xx网”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同年1月4日,原、被告在巨野县原告李某某家中,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因被告盛某甲没带身份证,便由被告盛某乙以甲方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出卖人是被告盛某甲。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将110000元的现金支付给被告盛某甲,被告盛某甲随即将鲁A×××××丰田牌轿车及该车驾驶证交给了原告。因该车装有GPS卫星定位系统,2013年1月8日,原告在菏泽市黄河东路xx4S店修车时,该车原车主赵某甲发现后到达现场要求开走该车,原告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并报警。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城派出所出警后,经过了解核实,该车确实是赵某甲的,且在租赁过程中进行了非法买卖,为此,该派出所同意原车主赵某甲将车开走。

另查明,鲁A×××××号轿车是被告盛某甲通过“xx网”于2012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新蔡县侯某丙手中以102000元的价格购置的,双方还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被告盛某甲接车后,因担心不能过户不安全,于是又通过在“xx网”上发布车辆转让信息,与原告达成了上述《车辆转让合同》。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转让合同》;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明;4、《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5、鲁A×××××号轿车登记信息;6、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购买鲁A×××××号轿车,支付给被告盛某甲现金110000元是事实,对此被告盛某甲予以认可。被告盛某甲虽将出卖的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由于该车存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致使该车被实际所有权人开走,为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已构成履行不能。被告盛某甲将存有权利瑕疵的车辆转卖给原告,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该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盛某甲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盛某甲返还购车款110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盛某甲因购买该车所支付的102000元,可以依据其与他人签订购买协议,向合同的相对人进行追偿。被告盛某乙仅是代被告盛某甲在合同上签的字,并不是实际出卖人,原告也未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盛某乙。因此,被告盛某乙无返还车款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购车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盛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童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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