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某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28)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813号

原告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栋*单元*层*号,现住鞍山市高新区深峪路**号某小区*栋****号。

原告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吕某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鞍山市高新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承接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该小区*栋****号业主,住宅面积141.42平,车库面积27.82平,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1元缴纳住宅物业服务费和每月每平0.5元缴纳车库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总额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被告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5591.88元,滞纳金1677.56元(按拖欠物业费总额的30%计算),合计7269.4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深圳市某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典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典物业公司为远东嘉山水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按1元每平方米每月、车库物业服务费按0.5元/平方米/月收取,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未交纳管理服务费超过3个月的,物业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另查,2011年7月28日,某典物业公司与远东嘉山水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交接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某典物业公司不再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在某典物业公司服务期间业主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归全体业主所有。

再查,2011年9月26日、2012年8月1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两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物业公司为远东嘉山水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按1元/平方米/月、车库物业服务费按0.5元/平方米/月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交纳管理服务费超过3个月的,物业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同时,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某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写明原物业公司某典物业公司在2011年7月31日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现业主委员会将2011年8月1日原告某物业公司入住前小区业主所欠物业费委托原告依法收取。

又查,被告吕某艳系某小区的业主,其房屋面积141.42平方米,车库面积27.82平方米,其入住后先后接受某典物业公司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累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5091.12元,车库物业服务费500.76元,共计5591.88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三份,收楼单,业主资料卡,物业交接协议,委托收款协议,催费通知单三份,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接待台账,维修工作日志,巡逻情况记录表。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取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在某典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自2011年8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其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拖欠的住宅物业服务费5091.12元、车库物业服务费500.76元,共计5591.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拖欠物业费总额的30%计算的滞纳金1677.56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为逾期每日千分之三,依此标准计算,此段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滞纳金已远超过原告主张的1677.56元,因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591.88元、滞纳金1677.56元,共计726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 马明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霁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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