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宋某甲、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075)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兖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

被告: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xx路南段xx材市场对面。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xx道xx号。

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杨某甲驾驶鲁H×××××/鲁H×××××半挂车送货时,在济宁崇文大道与汶邹公路交叉口西侧路段与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N×××××/豫N×××××半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某甲无责任。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N×××××/豫N×××××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购买有两份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三被告仍应承担交强险10%的无责任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8000元。

原告杨某甲为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A1、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A2、提交病员检查证明书3份;A3、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A4、鉴定费发票1张;A5、嘉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A6、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N×××××/豫N×××××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交强险抄单2份。

被告宋某甲、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杨某甲驾驶鲁H×××××/鲁H×××××挂半挂车顺兖州崇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汶邹公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N×××××/豫N×××××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横结肠系膜挫裂伤、横结肠部分坏死、腹膜后血肿、颌面外伤、鼻外伤、左眼外伤等。后原告又再次住院,诊断为结肠造瘘术后等。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甲鼻翼畸形、结肠部分切除均构成九级伤残,眼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N×××××/豫N×××××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告杨某甲曾在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其雇主刘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和本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因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未到庭,原告当时撤回了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因受伤严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因被告宋某甲曾向原告杨某甲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庭审陈述及庭审举证、查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被告驾驶的均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均应购买交强险,因原告受伤严重,构成了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宋某甲应在两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22000元,因被告宋某甲已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费用,原告主张1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宋某甲、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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