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71)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涛、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民间借贷,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体现的28500元系原告对货物的应收尾款,当时我们约定收回尾款后由我支付给原告,但该尾款一直未收回,后原告找我,我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同等数额的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小写数额为28600元系笔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想要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借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系其书写,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合作协议书一份、销售合同一份,想要综合证实2008年5月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曾经有销售货物未收回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数额为285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真实的发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及销售合同一份,想要证实原、被告之间先前曾有经济合作关系,借条上体现的数额是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销售货物产生的未收回尾款,当时双方约定收回尾款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一直未收回,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与销售合同看不出与涉案借条有关联性;其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该书面证据最能直观的体现双方产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再次,假如如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合伙而产生的遗留债务,其与原告之间应当签订的是清算协议等书面材料,而并非借条。因此,根据本院前文对焦点问题的论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中所体现的28500元应予归还。

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梦洋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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