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与兴仁县某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88)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皓,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住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迎宾路,系该林场副场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某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汤某文,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羽,男,19**年**月**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高中文化,住兴仁县某煤矿,系该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翘,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中专文化,住兴仁县某煤矿,系该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以下简称“梨树坪林场”)诉被告兴仁县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坪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芳、白铮、被告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羽、蔡某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树坪林场诉称:2008年以前,因被告煤矿与兴仁县水井湾煤矿、兴仁县祥隆煤矿等矿在我林场区域及相邻区域开采,导致林场原有生产生活用水困难。经我场职工多次反映,在县相关部门和领导主持下于2008年8月19日达成处理意见,形成仁和矿议(2008)27号《关于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认定被告等煤矿开采造成林场森林资源下降、水资源枯竭情况属实,确定自2008年起在煤矿存续期间,每年6月30日前由各矿各自共同补偿我方人民币300009元,并由国土局按实际所占林界面积分摊各矿承担金额,并确认不以煤矿业主变更而影响补偿款的执行。之后经进一步核定,我场与某煤矿于2010年4月明确被告某煤矿损害林场面积为4988亩,每年补偿我方金额为125498元,被告于当月支付了2008年、2009年两年的补偿款,2011年6月交了10年、11年的补偿款,2012年7月又交了当年的补偿款。故至今为止拖欠我方2013、2014年两年补偿款人民币250996元,经多次多种方式催促,被告方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付款。另,由于被告煤矿开采,2010年前导致我场高坡工区生产生活用房(三大间砖木结构假二层房)开裂成为危房不能使用,2010年至2013年间与煤矿多次协商调解,因我场当时负责人主张重建需要赔偿20万元,煤矿负责人刘某认为只能赔8万元一直没有达成协议。请求:1、依法确认我方与被告达成并履行多年的损害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即时支付已经拖欠我方两年的地质损害补偿款人民币250996元,并每年继续按约定及时支付。2、责令被告赔偿因开采煤矿导致我场高坡工区房屋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坪林场自愿放弃上列第2条诉讼请求。

被告某煤矿辩称:一、兴仁县构建和谐矿区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是在当时梨树坪林场树林茂盛,生产生活用水缺少及林场发生职工工作困难的情形下,由县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组织协商达成的,并由被告等五个煤矿按矿界占梨树坪林场面积分摊生产生活用水补偿,现梨树坪某林场的树木已在2009年、2010年二场大火烧光,林场已成荒山,无树木可护,不存在生产生活用水困难,继续补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费用不合情理,再加上现阶段煤矿处于极度困难时间,也无力支付这种不合理费用。被告与兴仁县某煤矿、水井湾、某煤矿已联合向兴仁县构建和谐矿区领导小组呈交《关于停止支付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的报告》,要求协调终止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用。原告在政府及相关部门没有回复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补偿费用不合理。二、原告起诉被告因生产开采导致其高坡工区生产生活用房开裂成为危房缺少事实依据,要经有相关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方可认定。

原告梨树坪林场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

2、仁和矿议(2008)27号会议纪要、付款凭证、2003年某煤矿出具的欠条、催款通知。证明双方经政府协调后达成了补偿协议,且履行多年,被告至2013年起没有支付,双方是按会议纪要在履行;

3、《关于梨树坪某林场高坡工区住房开裂的紧急报告》、现场照片2张。证明房屋损毁和多年前已经报告政府提醒协调的事实;

4、兴仁县国土局计算的《水井湾、大丫口等五家煤矿矿界占梨树坪林场的面积和情况》1份及协议1份。证明各个煤矿应当支付的补偿金额的情况及来源,协议证明关于补偿款的分担与其他煤矿签订得有协议,与被告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双方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我们的协议是口头的但也实际履行的协议。

被告某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照片无异议,但是房屋所处位置有异议,房屋开裂的原因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只是看到会议纪要上是由国土局牵头煤矿按各自所占林界的面积分摊补偿金额,没有国土局的公章,不能说明是国土局来牵头组织分摊的面积,对协议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煤矿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要求停止支付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的报告》1份。证明现某煤矿处于极度困难时期,要求政府出面协调终止对该不合理费用的继续支付。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梨树坪林场、被告某煤矿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煤矿与祥隆煤矿、水井湾煤矿、顺发煤矿、中合煤矿开采煤炭资源造成原告梨树坪林场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为解决该问题,2008年8月19日,兴仁县构建和谐矿区领导小组作出仁和矿议(2008)27号《关于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三、由祥隆、水井湾、顺发、大丫口及中合煤矿每年补偿梨树坪某林场叁拾万零玖元(¥300009.00),由林场自行解决生产生活用水问题,补偿款起算时间从2008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兑现;在煤矿存续期间,煤矿业主的改变不影响补偿款付款的执行。四、祥隆等五煤矿每年分担的金额由县国土局牵头,煤矿按各自所占林界的面积进行分摊,据实支付补偿金额。……”《纪要》形成后,按照兴仁县国土局计算的所占林界面积及应分摊的补偿金额,被告某煤矿从2008年起至2012年每年支付125498元补偿款给原告梨树坪林场。2013年因未能支付补偿款,被告某煤矿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梨树坪林场,约定待被告资金方便时给付。因被告某煤矿至今未能给付2013年、2014年两年的补偿款,原告梨树坪林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煤矿开采煤炭资源造成原告梨树坪林场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依据《关于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兴仁县国土局计算的补偿金额被告某煤矿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支付125498元补偿款给原告梨树坪林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虽然原告梨树坪林场与被告某煤矿未签订书面补偿协议,但是被告某煤矿已履行主要义务即每年向原告梨树坪林场如实支付补偿款,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梨树坪林场主张被告某煤矿支付拖欠的补偿款并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煤矿辩称原告林场已成荒山,该补偿费不合理,且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不应继续支付补偿款,但其仅提供了1份《报告》,并无政府相关部门答复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与被告兴仁县某煤矿订立且已实际履行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兴仁县某煤矿应按协议约定每年向原告梨树坪林场支付125498元补偿款,至该协议终止为止;

二、由被告兴仁县某煤矿支付原告兴仁县梨树坪某林场2013年、2014年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50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兴仁县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肖祥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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