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黄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941)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兴仁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大道中段某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衡某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黄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

原告兴仁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杨某、黄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铮,被告杨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吴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05),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黄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黄某辩称,第一、被告杨某向原告贷款是事实;第二、被告黄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杨某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贷款的是被告杨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也是被告杨某,该笔贷款不属于被告杨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把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公平。该笔贷款也不是用于被告黄某的联创奶粉经营部的奶粉经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是用于经营奶粉,我方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吴某确实为被告杨某、黄某作担保,但吴某不是以中国邮政储蓄兴仁支行行长的名义作的担保,而是以被告杨某、黄某的朋友身份做的担保人,我方不愿意让被告吴某来偿还该笔贷款,我方希望自己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不希望牵连被告吴某;第四、我方在外有700余万元的债权,希望原告给我方宽限一点时间,我方已经启动司法程序去追偿这些款项,待款项追偿到后,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吴某辩称,关于该笔借款,我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但是我只是以朋友关系为杨某提供担保,是我个人的行为,原告说我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仁支行的行长,我又没有向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交职位证明,我只是邮政储蓄银行的一个普通职员,没有多少工资,也没有偿还的能力,杨某、黄某说他们愿意偿还这笔贷款,不牵连到我,我希望法院优先让杨某和黄某来偿还该笔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某与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杨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二、借款利率为月4%,借款以首月发放日为支付利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三、被告杨某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均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为基数上浮200%)计收复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当日,被告吴某在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作了签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杨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铮的诉讼代理权限;2、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杨某、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吴某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本息、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该借款系以原告的大股东赵某伟的个人账户支付);3、被告杨某、黄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的贷款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黄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仁支行借款是用于兴仁县联创奶粉经营部的奶粉经营,被告杨某、黄某向原告借款主要是用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仁支行的贷款。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杨某、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某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某提供借款,被告杨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杨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某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依法应当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杨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而被告黄某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在出借给被告杨某时,原告与被告杨某明确约定此借款系被告杨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况,本案借款应视为被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35%予以衡量,虽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均明显过高,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吴某就上述借款在作出保证时,未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所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吴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在被告杨某、黄某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被告杨某、黄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吴某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吴某就其代被告杨某、黄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杨某、黄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黄某共同偿还原告兴仁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35%的4倍,向原告兴仁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就其代被告杨某、黄某向原告兴仁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杨某、黄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被告杨某、黄某共同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杨某、黄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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