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昌与刘某坤、徐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95)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03民初1322号

原告刘某昌。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坤。

被告徐某平。

原告刘某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坤、徐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坤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刘某坤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放弃对利息的要求,给予被告刘某坤一定的偿还期限。

被告徐某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月利率2分,借期一年,按季度付息。后两被告向原告付息18000元,2016年1月7日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某坤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两被告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8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在核减两被告已支付部分后予以支持。两被告已付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利息18000元,尚欠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为34000元,扣除2016年1月7日偿还的20000元本金的部分利息1600元后,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至2016年5月6日止原告应得利息为3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坤、徐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400元,另付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月息2分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刘某昌承担240元,由被告刘某坤、徐某平承担12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昌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刘某坤、徐某平将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翔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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