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芳与被告吴某、李某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92)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周某芳,住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住浦北县。

被告李某连,住浦北县。

原告周某芳与被告吴某、李某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陈书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玉霞担任记录。原告周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芳诉称,原告周某芳的住宅建设用地座落在浦北县光明路原某大酒店对面交易市场入口南侧,土地使用证号是:浦国用(2011)第A0131号,地号是01034***,使用权面积112.48平方米。现原告已办好建房的有关手续,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这幅土地上非法搭建简易房屋(长8米、宽4米、平均高4.5米,房屋前后无砌砖),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现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拆除被告在原告住宅建设用地上非法搭建的简易房屋以及搬走放在原告住宅建设用地上北向的水泥砖。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浦国用(2011)第A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地号是0103****的土地使用权;

二、(2013)浦民初字第430号、(2013)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地号是01034101的土地使用权;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享有在地号0103***建房的权利;

四、证人宁某,证明被告妨碍原告建房。

被告吴某、李某连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某芳的住宅建设用地座落在浦北县小江镇光明路原某大酒店对面交易市场入口南侧,土地使用证号是:浦国用(2011)第A0131号,地号是01034***,土地使用权面积112.48平方米,准建112.36平方米。现原告申请建屋并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但被告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其有一份而阻碍原告建屋,并在该幅土地上靠交易市场一侧非法搭建简易房屋,该屋用水泥砖、火砖以及石棉瓦建成,并用来卖鞋,该简易屋宽5米,长8米。另一侧的空地上被告堆放有水泥砖。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浦国用(2011)第A0***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地号是0103****,因此,原告有权在该地上建屋,现已办好了有关建屋手续,被告没有理由妨碍原告建屋。被告在该地上建简易房屋以及堆放水泥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停止这一侵权行为,拆除简易房屋及移走水泥砖,把土地交还给原告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李某连停止妨害原告周某芳建房;

二、被告吴某、李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周某芳位于浦北县小江镇光明路住宅建设用地[浦国用(2011)第A0***号土地使用证、地号是01034***)上的简易房屋,并移开堆放在该地上的水泥砖。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李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账号:73370104000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忠

审 判 员 蔡大悦

人民陪审员 陈书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霞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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