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黄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46)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蕉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叶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蕉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佳、被告黄某某、被告某保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闽J×××××号小车,沿宁川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xx公交站遇乘客拦车靠路边停车时,与同向叶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后载原告叶某某)相撞,致原告叶某某(及叶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德市医院门诊治疗19天,住院治疗62天,经医院诊断为骶5体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4日复诊,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行走,必要时继续治疗。经查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闽J×××××号小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蕉城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79.67元、误工费16804元(居民服务业39512元/年÷12÷21.75×111天)、护理费9386元(居民服务业39512元/年÷12÷21.75×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日×62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469.67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保蕉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69.67元;二、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

被告某保蕉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15179.67元无异议,但非医保1816.0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按照鉴定后合理住院天数扣除法定休息日,并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日的标准,乘以鉴定后的合理住院天数比较符合实际;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黄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84.5元,请求被告某保蕉城公司直接予以返还,非医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同意某保蕉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闽J×××××出租车,沿宁川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xx公交站遇乘客拦车靠路边停车时,与同向叶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后载叶某某)相撞,致叶某甲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的闽J×××××号小车在被告某保蕉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在宁德市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起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共支出医疗费15179.67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84.5元。

上述事实,及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闽J×××××号小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宁德市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79.67元,被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1816.05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误工费5502元(32391元/年÷365×62天);护理费9386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日×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营养费无医疗费机构意见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6467.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某违章驾驶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6467.67元,肇事车辆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8188元保险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795.17元(8279.67元-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5484.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484.5元,由某保蕉城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保险赔偿金30983.17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85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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