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0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鼎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住福鼎市点头镇。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点头镇,住福鼎市点头镇。

委托代理人:董帝亮、艾群峰,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俊佳,被告委托代理人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点头镇开往马冠村方向,行经点管线3KM+5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坐在三轮电瓶车上的陈桂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1986.11元;2、被告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只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70%。2、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鉴定结论违背了司法评定的基本原则,属于无效鉴定结论,其实际未达十级伤残,依法应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存在依据不足、标准不当和数额偏高。首先,《福鼎市医院护理记录单》显示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嫌疑,实际住院天数只能认定13天;其次,营养期为60日的评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另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福鼎市点头镇文昌社区居委会、点头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4、护理记录单、福鼎市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住院天数;5、福鼎市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6、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营养期;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用;8、2014鼎民初字10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已经由福鼎市法院予以认定。另补充医疗门诊发票和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进行CT拍片及往返福州的交通费合计699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没有异议,但也可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为机动车,同样应投保交强险;证据4记载的住院天数真实性存疑,结合护理记录单,原告从2013年12月13日起存在挂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并非111天;证据5应剔除非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挂床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证据7因鉴定结论为无效结论,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8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剔除他人的交通费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福鼎市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的长短期医嘱单,原告经质证不持异议,被告经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

本案审理中依被告林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庄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2014年9月24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警院司法中心(2014)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书还是存有严重瑕疵,不予认可。

原告经质证,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委托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系了解、掌握居民人口、住址等情况的基层群众组织文昌社区居委会和登记、管理居民户籍等基本信息的有权机关福鼎市公安局点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信,可以证明原告庄某某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点头镇xx社区xx路xx号,经常居住地属城镇范围;证据3可以证明林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30日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3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腰2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入院后,经卧床予骨肽等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后,伤情症状明显缓解,可在2个月后佩戴腰围适度下地活动;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1188.61元,其中包含住院床位费2238元、护理费2546元,合计4784元;证据6可以证明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亦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因重新鉴定,原告花费拍片检查费及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交通费合计699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短期医嘱单及护理记录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庄某某从入院到出院,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只有54天有实际用药治疗,此后至办理出院手续期间没有任何用药,且未有护理记录,本院确定为挂床57天。

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仍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点头镇开往马冠村方向,行经点管线3KM+5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庄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庄某某和乘坐在三轮电瓶车上的其妻子陈桂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2013)第0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0日入福鼎市医院,次年1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54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腰2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双肺挫裂伤。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均为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鼎民初字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桂英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37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13737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与庄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瓶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某某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2013)第0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医疗费21188.61元,其中18732.61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可予采纳;原告挂床57天,为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和床位费4784元×57/111=2456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应扣除挂床5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可支持的应为27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6022.3元,适用标准和计算天数缺乏事实依据;按2014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连续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治疗情况并结合其具体伤情,本院确定为3个月,即从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2月31日止,扣除法定休息日;故误工费可支持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90-25)天=8066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4692.4元,适用标准和计算天数缺乏依据,按福鼎市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护理天数以住院实际治疗54天计,可支持的应为54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适用标准偏高,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8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第一次的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且该次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果一致,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3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699元,系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05330.41元。由于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参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但扣除另案伤者陈桂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即应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庄某某误工费806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098.8元;不足部分按被告林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70%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05330.41-80098.8-699)元×70%=17173元;另应全额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699元;三项赔偿共计979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重新鉴定费用等款项共计97970.8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xxxx38的帐户)。

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19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争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阳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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