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88)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蕉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巧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0500元,有被告书写和签字的借条两张为据。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于2007年5月通过老刘向张某某借款80000元,每月按利率4.5%计算利息,到2008年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下60000元仍以月利率4.5%计算利息。后因其没有能力还利息,还出具了一张20500元的利息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载明:“兹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汤某某2009.7.1”;2.借条,内容载明:“借张某某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正(20500.00)(不算利息)汤某某2009.7.1”。对于上述借条的形成经过,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于2007年借款80000元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4.5%,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08年底归还本金20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500元,并出具了上述二张借条。对于结欠的利息,原告自认系按月利率4.5%计算,其中,结欠2008年年底两个月利息应为7200元(以本金80000元计),原告自愿放弃零头200元,结欠2009年年初至2009年7月份之前五个月利息为13500元(以本金60000元计),合计2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书面意见内容能够相印证,本院对该二张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间曾借款80000元予被告汤某某,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被告在2008年年底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款20500元,该20500元包括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4.5%标准计算的两个月利息7000元,以及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4.5%标准计算的五个月利息1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结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有返还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款20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系以月利率4.5%计算,该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月利率不超过2%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调整后的结欠利息应为92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结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已结利息9200元及待结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巧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林芳苓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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