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宋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12)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初字第00143号

原告:陆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辽A***重型车在振工路彩屯桥与大河加油站之间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名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1831.6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25281.66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且不计免赔。但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4时20分,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宋某某所有的辽A***号重型货车,由彩屯向永丰方向行驶,行至振工路彩屯桥头与大河加油站之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原告驾驶的辽E***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山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留诊观察7天,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1月1日,因原告症状无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断,入住该院神经外科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外伤,右侧6、8肋,左侧第7肋骨形态不规则,右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831.66元。出院医嘱:休两周,有变化随诊。

另查:辽A***号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留诊观察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退院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且辽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①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及病历佐证,可以认定,为11831.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应为285元(15元/天×19天)。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9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经计算护理费为1710元(90元/天×19天×1人)。④交通费:按照原告入院、出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公共汽车及出租车的合理费用确定为68元(19天×2元/天+30元)。⑤误工费:原告入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养1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99.61元(23223元/年÷365天×33天)。以上合计15994.27元。

关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作为承保辽A***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肇事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877.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16.66元。关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完整,存在挂床行为,不同意赔偿一节,虽原告病历中体温单记载不全面,但结合原告病历中的其他记载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帐页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因原告损失可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二百三十二元,被告宋某某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杨 铭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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