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56)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8时30分,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司机吴某某驾驶本田轿车,由本钢四号门沿滨河路向工源水泥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滨河路团山子路口路段超越双实线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化肥厂向本钢四号门方向行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露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股骨折、脱位。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93474.84元,原告自行垫付456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器具费、鉴定费、外购药品费用合计1079697元。

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原告医嘱中只有2天有可以给付营养费的医嘱,故仅应给付30元的营养费,交通费按每天两人计算,数额为747元,对于颅骨修复费用,如进行颅骨修复,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应为一级残,二者有矛盾,如应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应提供证据,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没有固定工作的,应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计算,本溪地区为每月1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从原告目前状态看,应首先确定5年的护理费,关于原告要求的外购药品的费用,原告应提供医嘱或处方,对于尿不湿等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吴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本田牌轿车,由本钢四号门沿滨河路向工源水泥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滨河路团山子利口路段越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化肥厂向本钢四号门方向行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凹陷粉碎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廓裂伤、左肩外伤、左下肢外伤、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脑积水”。出院情况为:“患者植物存活状态、可自主睁眼,偶有发热,鼻饲营养支持,气管切开通畅,痰不多”,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2天,特级护理19天,原告在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43226.19元,其中原告自负378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垫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伤残等级及颅骨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评为一级残。颅骨修补的费用建议为25000元-35000元,是否有手术更换股骨头的价值,建议由医院根据病情决定。护理依赖评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5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函,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被鉴定人伤残特点,建议其护理人数为2人”。

另查: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某是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此起事故系吴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故应由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医药费票据及收据为凭,数额为443226.19元,其中原告自负3785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191天,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2865元(191天×15元/天=2865元);⑶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191天,按每天15元计算,数额为2865元(191天×15元/天=2865元);⑷误工费:原告为辽宁XX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30.34元,受伤后每月有固定收入,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数额共计18443.13元;⑸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一级以上护理,按每天两人进行护理,给付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4559元(33021元/年÷365天×191天×2人/天=34559元);②出院后定残前:因原告出院时为植物人状态,参照在医院时的护理标准,按每天两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天数共计118天,数额为21350元(33021元/年÷365天×118天×2人/天=21350元);③定残后护理费: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人数为2人,计算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问题,应参照服务业标准(33021元/年计算),数额为330210元(33021元/年×5年×2人=330210元);故原告护理费数额共计386119元;⑹颅骨修复费用:鉴定机构鉴定此项费用为25000元至35000元,原告要求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⑺交通费:原告在本溪中心医院住院191天,按护理人员每天每人2元计算,原告出院打车回家费用为10元,数额共计774元(191天×2人/天×2元/人+10元=774元);⑻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且为城镇家庭户口,数额为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4644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10000元,尚剩余15446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级伤残数额为69669元(23223元/年×3年=69669元);⑽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4300元;⑾器具费:原告在出院后,用于辅助生命的医疗器具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数额为9356.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外购药物的费用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一节,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病情,暂时计算5年为宜,如后续继续发生,原告可另行诉讼。关于被告辩称颅骨修复后原告不存在植物人状态,不应属于一级伤残一节,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并无二者矛盾的论证,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七十一万六千七百零七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XXX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四千八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薇

代理审判员  赵洪斌

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营慧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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