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029)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广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源、代理审判员于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前将74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还款,如逾期不还按每月4%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740万元并承担2013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潘某某贷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740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前交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保证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按合同规定日期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保证按时归还借款,若违约,原告潘某某将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4%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随后,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某给付现金柒佰肆拾万元整,收款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该收条签字并捺印。现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740万元并承担2013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案外人刘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潘某某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740万元,应负有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740万元的相应义务。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自2013年1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潘某某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七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五百六十七元、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合计六万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广明

代理审判员  孙 源

代理审判员  于 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 颖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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