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68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王刑初字第00022号

被告人:贺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无职业。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段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杨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在铜川市王益区某某酒店二楼一包间内,因孩子探视问题与其前夫贺某发生争执,贺某遂拿起餐桌上六年西凤酒酒瓶砸向周某面部,致周某鼻子当场流血。后二人被拉开,周某前往铜川矿务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贺某家属支付周某住院费用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贺某当日到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区分局七一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周某伤情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并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供述、其它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被害人周某的事实无异议,供认是其饮酒后才打的被害人,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被害人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擅自从被告人家中将孩子带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因子女问题产生不满,酒后一时冲动,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案发后能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情形。被告人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刑法规定的可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系被告人贺某前妻。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周某在铜川市王益区某某酒店二楼参加朋友孩子满月宴,在一包间内相遇,被告人因对被害人前一天看孩子不满,酒后持酒瓶砸伤被害人,被害人周某当天即报案,并前往铜川矿务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案发后贺某家人支付周某住院费用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当日到铜川市公安局五益分局七一路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伤害周某的事实,被害人周某伤情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又向被害人赔偿五万元(共计5.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某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公安分局七一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10月26日周某报案称该13时许,其铜川市王益区某某酒店二楼餐饮一包间内,因感情纠纷问题被前夫贺某用酒瓶砸在面部,2015年1月16日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铜川市矿务局某某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周某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记录载明,被害人周某于2014年10月26日入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诊断为:(1)鼻部钝挫伤(2)双侧鼻骨骨折(3)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载明,周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周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我到王益区七一路某某酒店二楼参加一个朋友的酒席。大概13时许周某从对面的包间过来向我们告别,告别后准备离开包间时贺某进了包间。贺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白酒瓶准备和我们喝酒,看见周某也在包间里面,贺某就对周某说:“你个傻子,你也在这里。”并且贺某让周某走,周某说:“我凭啥要走。”贺某对周某说:“你再说一句。”并骂了周某一句,随后贺某用右手就拿起白酒瓶砸向周某的脸部,当时周某的鼻子就流血,鼻子两侧黑了,贺某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我到王益区七一路某某酒店二楼参加一个朋友的酒席。散席后,我去贺某他们的包间继续喝酒,我正和王园碰酒时,周某从其他包间进来向我们告别,告别后准备离开时,贺某进了包间,拿了一个酒瓶准备和我们碰酒,不知道贺某和周某说了什么话,大概说了三四句,我当时正和王园碰酒。贺某用右手拿着酒瓶砸向周某的面部,当时周某的鼻子流血了,鼻子两侧皮肤发黑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我到王益区七一路某某酒店二楼参加一个朋友的酒席。我和贺某、李某某在一个包间,大概13时许,周某从对面的包间过来向我们告别,正说着的时候贺某进了包间。不知道贺某和周某说了什么话,当时我正在和李某某碰酒,我喝酒的时候就听见周某喊叫的声音,我抬头看见贺某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周某打电话报警了,我叫上我媳妇和贺某的父母还有几个朋友把周某送到矿医院治疗。8、被害人周某陈述载明,2014年10月26日,我到王益区七一路某某酒店二楼参加宴席,13时许吃完后,我到对面的一个包间和我同学告别,当我转身准备离开时,我前夫贺某手里拿着一个还没有开封的六年西凤酒瓶,他进来后一句话没说直接用装满酒的酒瓶在我脸上砸了一下,把我鼻子砸伤了,鼻子流血了。在场的同学把我前夫贺某拉开,我就报警了。贺某打我是因为前一天晚上我见了我儿子,贺某不想让我见孩子。9、被告人贺某供述,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我朋友李锐在某某酒店二楼给孩子办满月。我和李某某、王某某坐在一个包间吃饭喝酒,我当时到外面其他包间碰酒回来,喝的有点晕,回到包间后,看见我前妻周某在包间里,我不知道和她说了什么话,她骂了我一句,我顺手拿桌子上六年西凤的瓶子,一下砸到她的脸上,当时她鼻子流血了,我扭头离开**就走了。今天七一路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就过来了。我打周某是因为我我俩协议离婚孩子归我管。在这前一天,周某未经我同意去我家把孩子接走了,接走以后我跟她联系,问她把孩子领到哪里了,她还不告诉我,最后自己把孩子送回家。10、户籍证明载明,贺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七一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载明,经民警电话联系贺某,贺某于2015年1月26日到我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侦查终结报告载明,由于案发后当事人先到铜川矿务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向七一路派出所报警,民警在对现场勘查时,现场已被某某酒店服务员打扫,故未能提取到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证据。13、被害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领条。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便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的起因方面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额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前期羁押的三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审 判 员 周庆臣

助理审判员 秦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安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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