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346)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卫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仓储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208KM+150M处时,撞住停在紧急车道上更换轮胎的豫R5NNN车,致该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仓储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208KM+150M处时,撞住停在紧急车道上更换轮胎的豫R5NNN车,致该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现场归案。因刘某某在事故中脚骨骨折,案发后一直在医院治疗,其伤情好转后主动归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家人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家庄xx汽车运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南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与张某某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补偿张某某家人30000元,张某某家人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某某证述,2012年8月29日19时许,我与刘某某从石家庄上高速到湖北宜昌,我二人在路上轮流驾驶大货车。8月**日1时许,刘某某替下我驾驶大货车,我在大货车货铺上睡觉。不知啥时,突然听到“咚”的一声,我就醒了,我的腿很疼,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大货车是我与刘某某共同购买的,挂靠在石家庄xx汽车运输公司。

3.证人樊某某述称,2012年8月**日0时许,我丈夫张某某驾驶豫R5NNN号车拉着物流公司的百货从郑州出发去南阳,车上就我和张某某二人。快到旧县站,我们的车爆胎了,张某某把车靠边停在应急道上,打开双闪灯,张某某拿工具换轮胎,我在车后拿手电照。七、八分钟后,有辆大货车直接撞在我们车的尾部,把我们的车向前推了一段,张某某被扎在车轮下,我赶紧打了“120”、“110”。我们的车上没有警示标志。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樊某某于2012年8月**日4时25分报警。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宁晋县医院出具的刘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受伤情况。

7.平顶山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平公(交)尸检字(201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系腹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压等可以形成)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刘某某现场归案,因刘某某在事故中脚骨骨折,案发后一直在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主动归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

10.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家人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给予被害人家人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人民陪审员  景朋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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