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等与叶县城关乡XX村委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679)

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叶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郑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特别授权),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特别授权),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韩某诉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委会、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韩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张伟,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以办理盐灯厂招村民进厂当工人为由,将含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韩某分别承包的土地0.27亩、0.55亩、2.3亩和其他农户总计39.79亩的XX村的土地流转,2010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私自改变用途,没有办理盐灯厂,没有解决村民就业,而是改变土地用途,兴建楼房,用于其他建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租赁的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辩称,1、XX村委与被告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2010年11月19日,XX村委召开了乡干部、村两委干部及三原告在内的群众代表招商项目盐灯厂的事宜,最后与会群众一致同意该项目在该村兴建并占用三原告在内的土地,三原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将土地租赁给了被告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2、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每年租金均由各组组长下发到各户。综上,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同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2、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实际对租赁的土地支付了勘测规划费、青苗费、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土地预收款、围墙工程款等费用共计985594元,三原告已实际接受相关的租赁费用;3、我公司租赁土地之后,建设了围墙,在建设盐灯厂的过程中,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我公司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硬化路面,并进行经营,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租赁的相关权益,对房屋建设及硬化路面不是我公司建设,我公司强烈要求第三方和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将土地归还我公司使用;4、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承包的土地位于叶县城关乡刘庄北侧,陈某甲的土地为0.72亩,陈某乙的土地为0.55亩,韩某的土地为2.30亩,共计3.57亩。2010年12月10日,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与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签定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甲方: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乙方: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因产业集聚区建盐灯项目建设,需租赁XX村土地37.134亩。合同主要内容:一、土地租赁价格为每亩每年1200元,协议签定之日支付本年度(即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以后每年9月30日前由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下年度的土地租金。每三年按农作物市场价格浮动土地租金10‰;二、甲方应在收到租金一周内向乙方提供所租土地;三、地面附属物、租金、地空费已于2010年11月份一次性全部赔偿到位,乙方以后不再出现任何新附属物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内容支付了青苗费、土地租金、土地控制费、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土地预收款等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的土地包括陈某甲的土地为0.72亩,陈某乙的土地为0.55亩,韩某的土地为2.30亩。叶县城关乡XX村民委员会已向三原告等村民给付了部分土地租赁补偿费。

本院认为,合同的主体、责任、内容都具有相对性,对于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一般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委会与被告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束的是被告叶县城关乡XX村委会与被告平顶山XX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三原告作为该土地租赁协议的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无权请求该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佩佩

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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