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葫芦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549)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41号

原告葫芦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宝华,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波、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工作,被告目前尚欠我公司货款1791973.82元未付,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91973.82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187282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止,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157282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我公司支付利息,至其欠款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21914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我公司支付利息,至其欠款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1872827.11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三向我单位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至2015年6月24日止,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1572827.11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三向我单位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至其欠款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219146.71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三向我单位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至其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属实,我公司不应按此数额给付原告货款。理由为:在送货过程中原告未经我公司允许私自卸货给他人;原告有未卸净货物并私自运回货物的行为;原告超出施工图纸计算的货物量供应货物。二、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以不给付原告货款。理由为: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最终截止时间没有到。原告方于2015年7月24日对某某佳苑**号楼全部阁楼及所有门市房网点停止供货,导致我公司无法施工,原告应承担其停止供货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这也是我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我公司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因为不签协议,原告不向我公司供应货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有一期不能按时付款,则在原合同基础上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该协议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承建某某佳苑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某某佳苑1#、2#、3#、4#、5#楼商业网点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先供应混凝土,乙方先垫付200万元以后,每1000立方米结清一次,如果不按时结清,乙方停供混凝土,甲方(被告)后果自负。主体框架完工后,数量达不到1000立方米时,5日内一次结清。当年主体不能完工的,余额不转次年。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7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价款时,应自超过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欠款超过30天后,每天按当期价款3%加罚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便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底,原告供应混凝土金额为2446547.20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供应混凝土金额为219146.71元,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2671973.82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8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货款300000.00元,2015年6月24日给付货款300000.00元,尚欠货款1791973.82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货款50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前给付货款50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前给付货款500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前结清全部剩余货款,并约定对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还款期限中,如有一期不能按期付款,在原合同基础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金。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除第一期还款即2015年6月24日给付货款300000.00元外,其余货款均未给付。

再查明,2014年,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在给被告送货时,曾私自将供给被告的混凝土运送给他人,原告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已与被告沟通,将被告所缺少的混凝土数量予以补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确认单、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四份、关于私卸混凝土情况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1973.82元属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在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后,被告仅履行了一期的付款义务,其余几期已到期的付款义务,在原告催要下均未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可按约定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全部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如何承担问题,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部份表述为“在原合同基础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础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金”,由此可证明,原合同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利息”继续有效并适用,因原合同约定“欠款超过30天后,每天按当期价款3%加罚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而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在原合同基础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金,系对原合同关于违约金的变更,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综上,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91973.82元,同时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187282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止,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157282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欠款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21914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欠款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187282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6月24日止,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157282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欠款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21914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胜

审 判 员 赵志凤

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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