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49)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熊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心欢,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住所修水县义宁镇xx道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某甲、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心欢、刘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黄某某驾驶赣******二轮摩托车在良塘第三安置小区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小区内廉租房保安室门口时,将正在横过小区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骨踝上骨折,右下肢皮肤挫伤。原告的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肇事车辆赣******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除被告黄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外,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1、医疗费1155.5元(被告已支付除外);2、护理费32051÷12×3=801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36×2=1584元;4、营养费90×22=1980元;5、交通费(酌定)10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21873×20×0.1=43746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63708.2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人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黄某某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卢某某)在修水县义宁镇良塘第三安置小区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小区内廉租房保安室门口时,将正在横过小区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和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卢某某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踝上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右下肢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医嘱下右肘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0662.57元,原告支付了其中1155.5元,被告黄某某垫付了其中9507.07元。2014年10月8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只认可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两个月。被告黄某某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赣******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另查明,原告父亲熊某甲在2009年登记注册了修水县熊某甲食品店,在修水县城南新中医院东起第xx号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的销售,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全家近四年来一直租住在县城,全家的生活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发票、收据、司法鉴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修水县xx幼儿园的证明、修水县xx物业有限公司王某香的证明、租房合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黄某某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卢某某)在修水县义宁镇良塘第三安置小区内廉租房保安室门口,将正在横过小区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和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的部分,可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仍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该公司既未提出审核申请,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医嘱,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核减;原告一家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62.57元;2、护理费5268.66元(32051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22元/天×36天);4、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5、交通费8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9、鉴定费1200元,共计66789.23元。

原告的医疗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先行赔偿10000元;原告的5268.6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74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2814.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62.57元医疗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合计2774.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80%计2219.66元,另外的20%计554.91元,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

综上,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4.91元,共计175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34.32元。被告黄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9507.07元,抵扣其应赔偿的1754.91元后,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7752.16元,被告黄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黄某某的7752.16元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282.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4.91元(已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282.16元;

三、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752.16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跃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图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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