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95)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心欢,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负责人。

住所地:修水县城南xx路。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友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欢、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上午,被告陈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修水县大桥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现本案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某垫付,因各方其他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9.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23652元、护理费107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460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且本人已垫付28866.5元,对上述垫付费用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内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他费用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本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与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上午,被告陈某某驾驶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修水县大桥镇出发经304省道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07时0分许行至304省道渣津镇液化气站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21779.26元,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粉碎性)、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右坐骨骨折、右上颌骨、双侧颧弓及右眼眶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患肢勿负重;2、左腕部石膏固定5周;3、定期复查(每月1次);4、不适随诊。2014年7月7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樊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本案共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又查明,原告樊某某户籍系修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十一组农民,于2009年起长期居住在其儿子樊甲建造的位于某某集镇广场(某某中学旁边)的房屋内,近年来未从事土地承包经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帮建筑业老板看守工地。

另查明,本案中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xx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单号:PDAA20xxxx,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共为原告垫付27866.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地籍调查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现场图片等相关证据证明,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5日上午,被告陈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原告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陈某某提出的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应由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承担的主张,因其与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签订的保单中已约定,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告樊某某虽然户籍显示其系修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十一组农民,但其于2009年起长期居住在其儿子樊甲建造的位于某某集镇广场(某某中学旁边)的房屋内,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在建筑行业的的工作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于原告委托的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经本院释明通知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被告对上述鉴定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该鉴定中原告损伤评定等级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他评定项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确定,即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41天(从入院起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护理期为25天、营养期为25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进行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定损,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樊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1779.2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伤残赔偿金29170.8元(24309元/×12年×10%)4、误工费18271.67元(47299元/年÷365天×141天);5、护理费2927.81元(42746元/年÷365天×25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20元/天×25天);7、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8、鉴定费2500元、9、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其在获得上述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以上1-9项的损失合计85649.54元,此损害赔偿款应由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370.2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170.8元、误工费18271.67元、护理费2927.81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余款20779.26元由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779.26元(医疗费11779.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27866.5元,此款应视为被告陈某某代XX财保修水支公司先行赔付款项。综上,被告XX财保修水支公司仍应实际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55283.04元(62370.28元+20779.26元-27866.5元),应偿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项25366.5元(27866.5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5283.04元。

二、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5366.5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飞翔

审 判 员  冷 剑

代理审判员  沈图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惠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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