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99)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帆,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成海,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鲁成海,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姚县某某文化旅游一期工程中的绿化种植工程交由原告何某某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为500万元,工期三个月,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前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后续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立即按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给原告45万元工程款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施工中的苗木款项、机械费用、农民工工资等一切施工支出均是原告何某某垫付。到2014年1月13日,原告何某某为拖欠工程款事宜找到被告代某某(系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同时被告代某某写下欠条,约定款项在2014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到约定的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提出付款请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该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既然经过结算后由被告代某某写下欠条同意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到约定付款日期后却又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除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万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2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共56天,以日2.1‰计算)。为维护原告何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代某某的起诉。理由如下:被告代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与原告何某某签订合同的是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何某某应当与楚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然后按照结算金额向楚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代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何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何某某将代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起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代某某的起诉。

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未经过结算,该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未完工,还没有进行过验收,原告何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姚县某某文化旅游一期工程中的绿化工程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施工,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工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底,原告何某某报了200万元的工程清单给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拨款,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按照原告何某某上报的工程量请求建设部门验收拨款,但建设部门不给验收,并于2013年12月19日下发了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明确原告何某某负责施工的工程未按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栽种的苗木出现死亡,其它的工程也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此外,到2013年12月19日止,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因此,根本无法验收结算。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何某某,并要求原告何某某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待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的价款拨付款项,但原告何某某不但拒绝整改,而且还威胁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春节前逼迫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下了总金额为200万元的二份欠条,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写欠条,就要带人到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闹,现原告何某某依据该欠条起诉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完全没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先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才能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何某某负责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和结算的问题,原告何某某认为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其也无法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在未进行结算及确定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原告何某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任何的依据,相反,原告何某某未按照约定完工,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是否应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是否应向原告何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2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何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欠条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对工程施工进度款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事实。

4、某某一期绿化工程乔木种植完成情况。欲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施工进度表,要求被告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胁迫下出具的;其次,该欠条的内容并不真实,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未确定、工程价款也未确定,欠条中200万元的金额属于子虚乌有的事情。该欠条也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结算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材料是原告方的施工人员个人独自制作的表格,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统计的数量不符合,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业主的要求进行施工,私自更换了部分苗木,没有按照设计要求的数量完成工程。原告制作的表格中的预算价格是其自己定的价,与合同价格不符。监理单位的苗木统计是2013年9月8日出具的,其统计的苗木与原告实际完成的不相符合,具体数量与现在的实际数量也不符,对未种植的种类和原告私自替换种植的种类的统计也不客观。

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代某某质证认为,本案与被告代某某无关,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3,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其受到原告何某某逼迫、胁迫的证据,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单独制作,并且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代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欲证明本案涉及的总工程量以及相应工程的合同单价的事实。

2、绿化苗木统计规格表。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苗木规格及数量,被告应当按照该规格进行施工的事实。

3、工程量统计清单。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

4、园林绿化苗木价格(成活)表。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中成活的苗木以及按照合同价可以结算的金额的事实。

5、整改通知。欲证明原告未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及其完成的工程存在众多问题,需要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6、项目已做工程量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按照合同价能够结算的金额的事实。

7、短信记录。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土方的数量、价款以及全部的人工费用的事实。

8、某某一期绿化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中苗木品种、规格、栽种位置要求,原告应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

对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代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1,2,3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出具该证据的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为被告方单方出具,没有经过原告认可,且没有具体时间,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被告方单方出具,没有经过原告认可,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大姚县建设局出具给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整改通知,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人对原告提出过正式的整改要求,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被告方单方出具,没有经过原告认可,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分别系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大姚县建设局及被告方出具,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大姚县某某文化旅游一期工程中的绿化种植工程承包给原告何某某进行施工,合同预算造价为500万元;工期为三个月;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绿化种植;签订合同后在原告何某某进行施工前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后续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何某某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5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支付。现双方对原告何某某施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2014年1月13日,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分别出具给原告何某某欠条二份,欠款总金额为200万元,约定在2014年1月17日及3月2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0万元。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代某某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代某某系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是否应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已完成了部分施工义务,虽然涉案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但2014年1月13日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何某某,约定在2014年1月17日及3月20日分别支付100万元给原告,该欠条虽然是被告代某某所出具,未加盖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被告代某某的该项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被告代某某不是涉案《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代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何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代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是否应向原告何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中对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支付违约金均无约定,故原告何某某主张由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2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8元,由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何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善从安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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