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73)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楚雄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楚雄市东瓜镇桃园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

委托代理人张帆,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本科文化,楚雄市人,教师,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3***************。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云南省楚雄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为了顺应父母的意思同意嫁给被告。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当天,原告才发现被告系再婚,原告当即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结婚。之后,通过了解得知,被告已离婚两次,但在婚前双方相处的过程中,被告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经父母做工作,原告勉强同意与被告结婚,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十分冷淡。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踢伤。另外,原、被告婚后几乎不过夫妻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年多后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已将自己曾有过婚史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当时表示理解,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2、原告隐瞒了被告应有拆迁安置4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待遇,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属于被告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登记结婚的时间;2、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单据,欲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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